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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川峰与李春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峰,李春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李川峰。被告:李春社。原告李川峰与被告李春社借款合同一案,本庭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查封了被告名下房产一座。原告李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社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川峰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借原告1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按月付息,月利率3.5%,期限不超三个月。2014年12月18日前被告分次偿还本息60万元,剩余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春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借原告1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除了写明借到原告150万元现金外,无利息和还款期限等其它约定。后被告分次偿还原告60万元,至2014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9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息3.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据上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月息3.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酌情可按月息2%,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社偿还原告李川峰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人民陪审员  张永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