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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全起军、全起勇等与大冶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起军,全起勇,全秀元,全起瑞,全起群,全起昌,全海青,彭易金,彭美田,李维刚,冯美桂,冯东元,张帅,大冶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48号原告全起军。原告全起勇。原告全秀元。原告全起瑞。原告全起群。原告全起昌。原告全海青。原告彭易金。原告彭美田。原告李维刚。原告冯美桂。原告冯东元。原告张帅。诉讼代表人全起军。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规划局。住所地:大冶市七里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国胜,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大冶市规划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起军等13人诉被告大冶市规划局拒收邮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起军等12人和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被告大冶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尹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起军等13人诉称,原告为东岳路街道办新美村村民,由于本村土地被用于大冶市城东北片区新美地块还建楼项目建设,目前该项目已挂牌施工,为了解该项目是否经过规划审批,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大冶市规划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申请公开该项目的一书两证等材料,但被告拒收原告的邮件。故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拒收原告的政府信息公��申请邮件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接收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大冶市规划局辩称,1、大冶市城东北片区新美地块还建点的建设规划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被告工作人员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也不知道原告送达申请书的方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全起军等13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过信息公开申请表。3、邮寄拒收单,证明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因被告拒收而退回。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申请书的内容。5、邮政部门官网查询到的快递邮寄情况,证明原告在邮政部门官网查询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的单号具体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3号会议纪要,证明程序、实体合法。3、规划条件通知书,证明程序、实体合法。4、专家评审纪要,证明实体合法。5、(2013)4号纪要,证明实体合法。6、征地红线图,证明程序、实体合法。7、新美地块总平面图,证明实体合法。8、新美地块批前公示及图片,证明程序、实体合法。9、新美还建楼规划批前���上公示,证明程序、实体合法。10、市委督查室关于2015年城北片区建设工作目标任务通知,证明施工合法。11、市政府政务督查室2015年关于迅速落实“十件实事”和重点工程建设问题的通知,证明实体合法。12、关于催办城北、尹家湖片区建设工程规划手续的函,证明实体合法。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邮寄单不等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亦未收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申请;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庭��时提供的证据,举证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内容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系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公开的信息,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其他材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全起军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大冶市规划局办公室发出特快专递。该专递封面填写发件人为全起军,发件人地址为大冶市东岳办新美村,收件人为大冶市规划局办公室。邮件详细栏目下内容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13张。2015年3月25日,快递部门以大冶市规划局拒收为由向全起军发出通知,全起军于当日收回被拒收的邮件。原告认为被告拒收其邮件违法,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之规定,本案原告全起军等13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被告大冶市规划局拒收原告全起军的寄件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依法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的具体的、单方的,能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邮件、信函的收发活动本身不体现行政职权,不符合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二、拒收信件未影响到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信件被拒收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当面访问等方式让被告得知其要反映的内容。三、信件被拒收而未拆封,此时,行政管理活动尚未开始。虽然原告在信件封面写明“政府信息公开”字样,但并未能反映何种信息以及公开的方式等内容,被告不知道信件具体内容而不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拒收原告的邮件违法于法无据。另外,诉讼中,被告根据原告的诉讼事实已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全部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接受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起军等13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天华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人民陪审员  石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皮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