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学英与唐绪波、蔡丰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谢学英,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绪波,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蔡丰学,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唐绪波、蔡丰学之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军,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学英诉被告唐绪波、蔡丰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追加胡志军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被告唐绪波、蔡丰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被告胡志军,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英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唐绪波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路段时,在三岔路口上坡弯道狭窄处压中心实线超越胡志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谢学敏转弯见此情形紧急刹车让行,被告唐绪波驾驶的车辆仍与谢学敏驾驶的由仁怀市五马镇屯山村往坛厂镇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谢学敏及车上人员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唐绪波酒后驾驶,事发后不知去向,交警到达现场后,由被告蔡丰学冒名顶替。原告就此多次向交警反映,但交警对此置之不理,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学英与蔡丰学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遵公交复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原因分析不正确、责任划分不公正,决定撤销该认定意见,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5月4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与上次认定意见相同的仁公交认定(2015)第0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违背事实、于法无据,此次事故是因被告唐绪波的全部过错导致的,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绪波、蔡丰学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90.52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9.84元,共计1,200元,由大地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绪波辩称,被告唐绪波系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被告蔡丰学驾驶,被告蔡丰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绪波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蔡丰学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被告蔡丰学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依法审查。贵CLV1**号车辆在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志军辩称,被告唐绪波的车辆与谢学敏的车辆发生碰撞后退回来撞了胡志军的车辆,胡志军驾驶的车辆没有和谢学敏的车辆发生直接接触,因此对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谢学英的损失应当依法审查,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谢学敏驾驶贵CDV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仁怀市五马镇屯山村往坛厂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路段时,与蔡丰学驾驶的贵CLV1**号小型客车相接触后贵CLV1**号小型客车与胡志军驾驶的贵CF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贵CDV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谢学敏及乘车人谢佳酉、李鑫、李进、谢学英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谢学英被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31日到遵义医学院检查,共产生医疗费790.52元。另查明,贵CLV1**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贵CF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学英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被告唐绪波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蔡丰学提交的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1.医疗费790.52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9.48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先后到仁怀市中医院、遵义医学院检查治疗,其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贵CLV1**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贵CF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同车人员谢学敏的损失为73,254.40元、谢佳酉的损失为5,457.30元、李鑫的损失为1,010.50元、李进的损失为2,712.95元(均另案判决),与谢学英的损失合计为83,535.15元,未超出贵CLV1**号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原告主张由大地财保遵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学英1,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蔡丰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