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艳荣与沈阳市浑南区中心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荣,沈阳市浑南区中心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20号原告:刘艳荣,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1219590807066X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中心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41066320-2负责人:陈荣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辉,该院法律顾问。原告刘艳荣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中心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荣及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荣诉称,原告于1983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任临时工工作。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了两次合同,劳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然而,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被告却一直未能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2004年9月至2009年8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为原告按国家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仍未给缴纳。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无果。2014年8月,原告到了合法退休年龄,因被告未给缴纳相应养老金及医疗保险未能办理。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处理,其为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1月至2004年8月及2009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30,000元、医疗保险费用2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中心医院辩称,1、被告同意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解决原告的养老问题。2、根据现在的法律法规,被告为原告缴不上养老保险,原因是在2009年时,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只缴至2009年,共给原告缴纳4年零8个月统筹部分10,614.25元、缴纳金37,226.83元和个人部分的缴费44,340.04元,个人部分由被告垫付,因为被告属于事业单位,按照社保局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是从2005年开始参加社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到2009年,原告已年满50岁,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养老保险账户不再进行缴费,不允许我单位为原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在这种情况下,我单位经过研究,在原告不上班的情况下,继续给原告开工资,就是为了解决原告的养老保险问题,现在如果原告也有补救办理养老保险的办法,我单位积极配合。经本院查明,原告刘艳荣1983年入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中心医院处,从事后勤工作,2005年1月至2009年8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中心医院为原告刘艳荣缴纳了养老保险。另查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98年1月至2004年8月及2009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又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了沈劳人仲字(2015)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裁决书、劳动合同、参保人员缴费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和缴纳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刘艳荣请求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中心医院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艳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刘艳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