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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与被告刘佳伟、黄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刘佳伟,黄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原告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与被告刘佳伟、黄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乾民初第1004号原告: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地址乾安县乾安镇。法定代表人:李金文。委托代理人:朱志国,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乾安镇。被告:刘佳伟,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莫字村。被告:黄立敏,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莫字村。原告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与被告刘佳伟、黄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2015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国、被告刘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诉称:刘佳伟与黄立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刘佳伟分四次在我种业赊购化肥,并为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出具欠据四枚,总价款人民币137580元。此款经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多次催要未果,后刘佳伟、黄立敏于2015年2月14日为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出具欠据一枚,并将之前的四枚欠据撕毁,只留下了复印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如到期不还,以复印件为准,按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还款日期到后,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向刘佳伟、黄立敏催要化肥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佳伟、黄立敏给付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化肥款共计人民币137580元及利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刘佳伟辩称:我确实是欠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的钱,我也同意还钱,按照欠条上的数,但是我要2016年1月1日前能还上。黄立敏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刘佳伟与黄立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刘佳伟分四次在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处赊购化肥,并为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出具欠据四枚,总价款人民币137580元。此款经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多次催要未果,后刘佳伟、黄立敏于2015年2月14日为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14万元,并将之前的四枚欠据原件撕毁,保留复印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欠据载明:如到期不还,以复印件为准,按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还款日期到后,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向刘佳伟、黄立敏催要化肥款及利息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刘佳伟、黄立敏给付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化肥款共计人民币137580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上述事实有乾安县金文天缘的陈述及证据:2015年2月14日欠据一枚(原件)、2012年7月8日欠据一枚(复印件)、2012年3月26日欠据一枚(复印件)、2013年3月17日欠据一枚(复印件)、2013年3月25日欠据一枚(复印件)在卷。本院认为:黄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佳伟、黄立敏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违约责任,刘佳伟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能偿还欠款人民币14万元,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四枚复印件上的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刘佳伟对此笔欠款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伟、黄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化肥款人民币137580元及利息(其中68580元自2012年7月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5000元自2012年3月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64000元自2013年3月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刘佳伟、黄立敏负担,剩余1525元退还原告乾安县金文天缘种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