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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欣然、陈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董欣然,陈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欣然,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生,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欣然、陈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欣然于2014年11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共计35394.9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774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董欣然、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6时30分,在郑州市翠竹街与银屏路交叉口,被告陈永生驾驶豫A8J9**号小轿车与耿宏远驾驶豫ATX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耿宏远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TX8**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客运编号为08536,挂靠在路达公司从事营运。本案事故发生后,豫ATX8**号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暂扣,2014年9月24日,受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TX8**号出租车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豫诚联估鉴(2014)09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豫ATX8**号出租车车辆损失为32627元。原告支出拆检费3259.99元、估价费138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60元。2014年9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解除了对豫ATX8**号出租车的暂扣。2014年9月30日,豫ATX8**号出租车进入郑州世纪鸿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0月21日,该车辆维修结束,原告支出维修费32627元。现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A8J9**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郑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日毛收入523.8元,燃料费全年共计47174元,以每年12个月,每月营运26天计算,每日燃料费用151.1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院酌定应当由被告陈永生承担70%赔偿责任。因豫A8J9**号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陈永生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评估,该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2627元予以确认。2、估价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运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该院对原告支出的拆检费3259.99元、估价费138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60元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ATX8**号出租车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原告请求停运损失具有合理性。该车的驾驶员耿宏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车辆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暂扣,上述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豫ATX8**号出租车在郑州世纪鸿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按照出租车行业目前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199.4元(372.7元/日×22日)。4、交通费:豫ATX8**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原告请求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5926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估价费138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42546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782元。原告的估价费1380元,并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陈永生承担70%赔偿责任,即96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782元,共计31782元,被告陈永生应当赔偿原告96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欣然二千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欣然二万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共计三万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二、被告陈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欣然九百六十六元。三、驳回原告董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董欣然负担五十一元,由被告陈永生负担六百三十四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欣然出租车停运期间所产生的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解释说明义务。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199.4元的营运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欣然答辩称,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的营运损失。被上诉人陈永生答辩称,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标准都没有政府正式文件,营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了两份投保单和保险单副本两份、交费凭证一份、保险条款两份,拟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提示和特别说明。被上诉人陈永生发表意见称,投保单是真实的,保险单副本被上诉人陈永生不知道是不是真实的,投保时没有人跟被上诉人陈永生说过免责的条款,保险是电话营销,字是被上诉人陈永生签的。被上诉人董欣然发表意见称,被上诉人董欣然不明白他们之间的保险关系,这些证据被上诉人董欣然也不知道,跟被上诉人董欣然也没有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陈永生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潘 冲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姬会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