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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吕强与胡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强,胡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吕强,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安,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习超,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强与被告胡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强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胡习超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承诺几个月后一次性还清。2014年5月中旬,原告电话要求被告还款时得知,被告以前常用的电话号码已调换,后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去向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胡习超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吕强借款72000元;证人周某某发的当庭证明,用以证明借条上的胡习超系本案被告胡习超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习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与第1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胡习超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吕强多次向被告胡习超催讨,但被告胡习超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习超向原告吕强借款,吕强已向胡习超交付借款,胡习超向吕强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胡习超应按约定偿还吕强借款本金。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吕强可以随时要求胡习超偿还借款,但应当给胡习超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习超偿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吕强借款本金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胡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人民陪审员  杨恒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