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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郭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裴海波,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郝某甲,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郭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郝某乙,现已9岁(小学)。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经常因琐事争吵。严重的是,2012年1月28日(正月初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便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未回。分居期间,被告对家庭未尽任何责任,连起码的子女抚养费也分文未付。同时,也拒绝与原告谈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郝某甲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郭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2、公安局的报案记录。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报案进行寻找。3、公安局民警对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现居住地不详,联系不上。4、派出所书面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近3年。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郝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郝某乙,现年12岁。婚后,被告郝某甲于2012年10月份从其母亲秦玉霞家出走,之后一直未与原告郭某联系,也没有给家人留下任何联系方式,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应相互关心、和睦相处。被告郝某甲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近三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郝某甲已下落不明,故对原告郭某要求婚生女郝某乙由其抚养监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郝某乙归原告郭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代理审判员  任湘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