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程仁刚,何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程仁刚,何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负责人刘江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全,该行职工。被告程仁刚,男,1956年09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何鲜,女,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被告程仁刚、何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由代理审判员田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龙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仁刚、何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程仁刚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20000元,���限1年,约定月利率8.4‰,至2009年5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20000元贷款及其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鲜与程仁刚是夫妻关系,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仁刚、何鲜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程仁刚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沙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被告程仁刚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20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8.4‰,至2009年5月10日到期。该笔贷款被告已将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未清偿。被告何鲜与被告程仁刚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告程仁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程仁刚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程仁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程仁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程仁刚偿还��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要求其两被告共同偿还其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仁刚、何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时止按月利率12.6‰计息)。如果被告程仁刚、何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仁刚、何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