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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智养因与被上诉人王理、符亚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养,王理,符亚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浩,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青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普仰,临高县新盈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亚二,男,汉族。上诉人王智养因与被上诉人王理、符亚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晚,王理在明知符亚二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让符亚二驾驶自己的琼CDH9**二轮摩托车载着自己行驶,与王智养驾驶的琼CDE1**牌三轮摩托车(该车的所有人是王智养)在临高县境内由美夏墟沿乡村道路往伴康村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王理受伤。后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养和符亚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理无责任。符亚二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起复核,2014年5月5日,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理受伤当日被送往临高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花费门诊费2359.39元,后于2014年1月29日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0天,花费门诊治疗费为2902.9元,住院医疗费共83421.9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1102.30元,个人自负52319.64元,王理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妹妹,无固定职业。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7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理头部受伤已行开颅手术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多处骨折对其行走、负重等功能有一定影响评定为X(十)级伤残。一审另查明:王理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无固定职业。王理治疗期间,王智养赔偿王理25000元,符亚二赔偿王理5000元。王智养驾驶的琼CDE1**三轮摩托车和王理所有的琼CDH9**二轮摩托车均无任何保险。王理支出拖车费和保管费共计470元。王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智养和符亚二赔偿王理医疗费575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2741.1元;误工费20832.7元;残疾赔偿金1481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和保管费1424元,扣除王智养、符亚二已经给付的30000元,共计人民币70195.7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智养的三轮摩托车与符亚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该车归王理所有)相撞,导致王理受伤,应先由王智养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由王理、王智养、符亚二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王智养没有购买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即王智养本人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向王理赔偿,剩余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王智养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赔偿王理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372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8343元/年×(10%+10%)×20年);误工费2332元(农林牧渔业21284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为3152.98元(其他服务业28771元/年÷365天×40天);王理的财产损失拖车费和保管费共470元。由于王理主张残疾赔偿金14816元,护理费2741元,一审法院照准。综上,王智养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王理各项共计人民币30359元(10000元+2332元+14816元+2741元+470元)。王理余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5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50381.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综合认为王智养应该承担50%的事故责任。王理明知符亚二没有驾驶证还要求符亚二驾驶机动车辆,王理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符亚二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具备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应该对自己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承担部分责任,酌定符亚二承担30%的事故责任,王理承担20%的事故责任。即王智养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381.93×50%=25190.96元;符亚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381.93×30%=15114.58元;王理自行承担10076.38元。故,王智养应赔偿王理各项损失共计55549.96元(30359元+25190.96元),扣除王智养已经给付原告王理的25000元,王智养应赔偿王理30549.96元;符亚二应赔偿王理15114.58元,扣除符亚二已经给付王理5000元,符亚二应赔偿王理1011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智养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理人民币30549.96元;二、限符亚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理人民币10114.58元;三、驳回王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智养和符亚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王智养负担306元,符亚二负担101元,王理负担295元。上诉人王智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只有被侵权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才给予支持。但本案的事实是王理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要求上诉人王智养由于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王智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及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审理王智养由于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王智养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智养赔偿交强险应赔付部分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一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王智养的责任,判决明显不公,二审法院应予改判。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上诉人王智养、被上诉人王理、符亚二共同按各自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王智养、符亚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判决王理承担20%的事故责任。因此,王智养不应承担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向王理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智养应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王理各项共计人民币30359元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改判,由上诉人王智养、被上诉人王理、符亚二共同按各自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一审判决王智养承担50%事故责任、符亚二承担30%事故责任、王理承担20%事故责任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王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依据临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王智养和符亚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智养和符亚二的事故责任应当相同,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王智养承担50%的事故责任,符亚二承担30%的事故责任是明显的判决错误,对上诉人王智养不公,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一审判决王智养承担50%事故责任、符亚二承担30%事故责任、王理承担20%事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改判被上诉人王理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上诉人王智养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符亚二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三、一审判决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王理的各项损失,超越了王理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理的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理由部分都是引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的,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王理也没有提出请求要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根据不告不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也不应当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计算王理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计算王理的各项损失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王智养的责任,明显不公。二审法院应当改判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王理的各项损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理答辩称,一、王智养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事故发生后,临高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智养、符亚二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王理无事故责任。符亚二不服申请复核,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维持了临高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事发后,王智养赔偿王理25000元及符亚二赔偿5000元后便未再赔偿王理,王理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王智养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王理请求作为投保义务人的王智养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答辩人王智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30359元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被答辩人王智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30359元不足以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且被答辩人王智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答辩人王智养承担赔偿答辩人损失25190.96元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保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符亚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如何划分。二、被上诉人王理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三、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应赔付的费用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四、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赔的50381.93元是否应按三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交通事故是王智养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符亚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同时亦是该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王理受伤。事故发生后,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养和符亚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理无责任。该认定书经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复核予以维持。经一审查明王理明知符亚二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侵权人王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王智养、符亚二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这一认定王理、符亚二皆未上诉且上诉人王智养也对这一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和复核,王智养、符亚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智养、符亚二应负80%赔偿责任的同等责任,即两人各承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王理在起诉时没有明确表示要求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计算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计算王理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也没有超越王理起诉的各项数额。故,一审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王理的各项损失并不违背不告不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理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智养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符亚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的乘客王理受伤,王理是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依法应由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赔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由于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同时亦是驾驶人王智养未依法给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导致被侵权人王理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由三轮摩托车车主王智养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赔偿,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智养认为王理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提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王智养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违背不告不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为,王理在获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前提下,起诉请求王智养、符亚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195.73元,该诉讼请求已然包含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意,故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并不违背不告不理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未尽法定义务需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益原则。上诉人请求由王智养、王理、符亚二按各自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30359元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5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5038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50381.93元应按王智养、王理、符亚二三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即王智养承担20152.77元、王理承担10076.39元、符亚二承担20152.77元,上诉人王智养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智养需赔偿被上诉人王理的损失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30359元以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20152.77元共计50511.77元,被上诉人王理自认已收到上诉人王智养的赔偿款25000元,因此上诉人王智养还需支付被上诉人王理25511.77元。被上诉人符亚二需赔偿被上诉人王理的损失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20152.77元,被上诉人王理自认已收到被上诉人符亚二的赔偿款5000元,因此被上诉人符亚二还需支付被上诉人王理15152.77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限上诉人王智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王理25511.77元。限被上诉人符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王理15152.77元。驳回被上诉人王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智养和符亚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合计1008元。由上诉人王智养负担513元,被上诉人符亚二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王理负担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华审 判 员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1xsdiotwn3cf0toxmd案件唯一码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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