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春侠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侠。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联邦东方明珠7-2-1206室。法定代表人:钟洋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春侠及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都在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根据与原审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及201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达成的《协议》起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给付租赁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故该案应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韩景录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