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号XX商店内盗窃得一把错金银堂名款铁壶(铁壶盖子内侧有云龙堂造字样,外侧有荷花和鸟的图案)。经鉴定,该铁壶价值人民币4,500元。同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违法所得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