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牧仁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仁,美丽木尔,哈布尔,额尔定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执字第1112号申请人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被执行人牧仁。被执行人美丽木尔。被执行人哈布尔。被执行人额尔定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托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哈布尔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棋盘井工业园区支行账户存款46700元,扣划至户名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呼格 吉其审判员 肖 继 宏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