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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徐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生,毕世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倪景忠。被告徐生。被告毕世良。委托代理人毕振远(系被告毕世良父亲),男,194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克勒沟村镇***号。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徐生、毕世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景忠,被告毕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徐生向我行借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买化肥,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由被告毕世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毕世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3号证据为借款借据。4号证据为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5号证据为保证人担保承诺书。1-5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徐生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并由被告毕世良担保的事实。6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利息金额。被告毕世良辩称,我只是给徐生干活的工人,徐生是叫我去信用社开工资,我不知道是做担保人,我们一共去了二十多人,不知道为什么我就变成了担保人,我作为担保人有责任协助原告催收借款,但这个借款是徐生骗保,我以为信用社是给我开工资,所以就签字了,而且按照合同约定我也不负法律责任了,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生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此借款由被告毕世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生、毕世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额为人民币11139.90元,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加罚息为人民币3465.74元,总计利息额为人民币14605.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生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毕世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加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围场农商行要求被告徐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毕世良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原告并没有向其主张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毕世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生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4605.64元。二、被告毕世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6.00元,由被告徐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