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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喻舜方与喻荣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舜方,喻荣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喻舜方。委托代理人:王俊昇。被告:喻荣德。原告喻舜方与被告喻荣德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昇,被告喻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舜方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0年3月,原告在建房申报时,父亲在填写建房申请表时将原告的老屋调剂给被告。2003年被告伪造一份《调剂协议书》,载明:1989年3月20日签订调剂协议书,原告一间40平方米老屋出卖给被告,价格2000元。至今该老屋还是原告占有。该老屋系家庭分析给原告所得,目前原告占有供父母居住。实际上不存在调剂或出卖情况。现要求确认198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调剂协议书》(包括1990年3月原告在建房申请表记载的老屋调剂意思)无效。被告喻荣德答辩称:原告在1990年建新屋时,规定要拆老屋,因答辩人房屋平方数不够,所以原告将老屋调剂给答辩人,该老屋才不拆除。原告建房申请表已载明老屋调剂给答辩人,如果不算数原告为何呈报上去。《调剂协议书》落款时间1989年,但实际是在2003年或2004年双方在原告新屋写的,是真实的。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的建房呈报表附件中的房屋调查栏一页、《调剂协议书》,证明调剂协议书是伪造的。3、被告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证明1993年6月被告土地登记时,房屋为一间。4、1994年9月1日协议书,证明讼争老屋要拆,原告缴纳村里押金5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伪造的。如果原告认为是伪造的,他可以申请鉴定。证据3被告没有建过房屋,没登记过,原告调剂给被告的老屋也没有进行登记。证据4是原告与村里的事,被告不知道。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家建房用地呈报表上载明老屋调剂给被告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呈报表是真实的,但呈报表上一栏上的调剂老屋是伪造的,当时原告上报时该栏是空白的,后来是其父亲到村里填写的,原告印章也是父亲拿去盖的。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呈报表附件与被告提供证据1系同一证据,一并进行认证。该证据系土管部门的档案资料,真实予以认定。该资料中“现有房屋用地及四至平面图”一栏载明:“喻舜方原有老屋壹间计40㎡,调剂给兄弟喻荣德壹间计40㎡,该户人口四人现有楼房壹间40㎡,经村委会同意调剂。双方签字,仙哺喻村3.20。喻舜方盖章,喻荣德签名,仙哺喻村委会盖章。”原告主张上述载明内容系其父亲在原告将呈报表交到村里后补上去并加盖了原告的印章,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该呈报表系原告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的用地审批手续,经过了基层组织和有关政府部门审查核实、签注审批,存档在有关政府部门,具公文书证性质,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一般的书证。庭审中,原告承认该书证有关内容后加盖的是原告的印章,通常情况下应认定系原告自己亲自加盖,除非原告有充足的事实和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但审理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此类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呈报表载明的有关内容系其父亲在其不知情情况下让村里填写,还主张自己的印章系原告父亲盗用,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退一步,即使原告父亲当时有该行为,在当时家庭为保有老屋不被拆除的共同利益下,也应当认定其父亲的行为是经过原告授权的行为。何况,原告对自己新建2间新房,老屋按政策应被拆除的事实心知肚明,其家庭能够保有老屋多年不被拆除,与两兄弟约定调剂老屋的事实密切相关,原告必然知道该事实,从未提出异议,也印证了原告共同参与了老屋调剂的家庭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调剂协议书》落款有原告的签名及指印,被告承认《调剂协议书》事实是在2003年或2004年后补,当时为了与呈报表时间对上,就将落款时间提前到1989年3月20日。鉴于《调剂协议书》与呈报表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仅仅是对呈报表的内容进行了完善。因此,只要呈报表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老屋调剂事实存在,那么,作为完善呈报表内容的《调剂协议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就起不到实质性作用。原告主张被告伪造了《调剂协议书》,对原告的诉讼利益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但是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指向的《调剂协议书》的真伪的澄清仍有必要,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申请笔迹鉴定,并告知法律后果,但原告先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调剂协议书》虽然落款时间与事实不符,但该协议反映出的事实,与呈报表载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涉讼老屋调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土管部门的档案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1993年被告房屋在土管部门登记为一间,但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曾发生房屋调剂的事实。对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庭审后补盖了村委会印章,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出1994年间原告与村委会就涉案老屋的拆除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但被告没有参与签字认可。虽然村委会目前貌似认可涉案老屋是原告的,但村委会于1990年3月20日在原告建房呈报表上盖章认可涉案老屋调剂的事实,显然村委会行为前后矛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被告在1990年3月20日达成的老屋调剂行为,应由原、被告双方同意才能变更、撤销,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协议,并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老屋调剂的事实。况且原、被告在2003年间又签订了一份《调剂协议书》,涉案老屋作为被告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安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喻舜方与被告喻荣德系兄弟关系。1985年间原、被告各分得坐落在本区仙哺喻村祖上老屋一间(两间相邻)。1990年3月20日,原告因建新房向土地管理相关部门提交农村私人建设房用地呈报表,该呈报表的“现有房屋用地及四至平面图”一栏载明:“喻舜方原有老屋壹间计40㎡,调剂给兄弟喻荣德壹间计40㎡,该户人口四人,现有楼房壹间40㎡,经村委会同意调剂”。落款处有喻舜方盖章,喻荣德签名,仙哺喻村委会盖章。2003年间,两间相邻老屋(其中一间为涉案老屋)被政府征用,因拆迁安置需要,原、被告签订《调协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喻舜方,乙方喻荣德: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房屋调剂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在隔浦老屋壹间调剂给乙方,建筑面积40㎡,房屋四址:东喻荣德,相邻至前后出口,南桔地,西喻舜猛北江。二、甲方将老屋材料包括屋基地赔价计币2000元。三、甲、乙双方在签字后将该款一次性付清。四、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时间提前至1989年3月20日。喻舜方、喻荣德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后涉案老屋由被告拆迁安置。涉案老屋自原告建新房搬出后,一直由其父母屋住至今。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载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老屋《调剂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名盖指印,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载明的涉案老屋调剂事实相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老屋调剂的事实。现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反驳或推翻,对其调剂事实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房屋调剂民事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舜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喻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