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郑某某,女,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述泽,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祝恒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芜靖、人民陪审员薛贵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述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双方在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长期与异性有不正当行为,并常有赌博和醉酒的恶习,使我长期遭受他的毒打,经亲朋好友多次教育劝解无果,2012年8月,我准备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当面向我作了书面保证,但此后被告仍恶习难改,反而变本加历。2013年2月,我们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已两年多,我于2014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至今没有看望和安慰过我。被告严重不尽丈夫及抚养子女的责任,其长期的恶习导致双方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我们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判令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3、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存在感情不和及被告有喝酒打人、赌博等不良行为,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的事实;4、证人何世亮、万新美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满2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本院对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在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赌博、醉酒,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并于2013年2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子张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常有打牌、醉酒等不良行为,双方为此常发生家庭矛盾,并从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已满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劝说原告与被告和好,但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对于双方所生子张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后,其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其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并由被告负担其一定的抚养费。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子张某某由原告郑某某抚养,由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次2,4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祝恒井审 判 员 骆芜靖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