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天伦与何晶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天伦,何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天伦。委托代理人:刘和清。委托代理人:叶生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晶。再审申请人刘天伦因与被申请人何晶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天伦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刘天伦与何晶在离婚案判决书中明确“对因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及相关费用应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另行诉讼”,现该房屋并未办证,刘天伦向何绍清出具的所谓装修房屋借款20万元的借条,也是被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对于20万元借款刘天伦不应偿还。2.本案纠纷的由来,应定性为离婚后财产分割,在诉争房屋未分割的情况下,单方面判决刘天伦偿还何绍清或何晶20万元装修款是错误的。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购买家具的23万元是刘天伦向其父母所借,这笔款项并未处理。刘天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刘天伦主张其不应支付何晶10万元款项及相应诉讼费用的问题。本案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天伦、何晶向案外人何绍清借款200000元成立,并判决刘天伦、何晶向何绍清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目前,何晶已依据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执字第003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个人偿还何绍清全部债务231968.11元。因上述已生效的(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被依法撤销,何晶在偿还全部债务后,要求刘天伦将其应偿还的债务部分予以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天伦主张其不应支付何晶10万元及相应诉讼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刘天伦主张房屋装修款借条是被骗的情况下才出具的问题,该笔借款已经上述生效的(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刘天伦如不服,可针对该案另行主张权利,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关于刘天伦主张诉争房屋至今仍未办证,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项有其父母出资23万元,在房屋未分割的情况下不应单独判决刘天伦偿还借款的问题。因该房屋系刘天伦与何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在二人离婚时对该房屋并未进行分割,现刘天伦主张因该房屋所产生的其他债务,可针对该房屋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本案中原审判决对于刘天伦偿还何晶共计115984.06元的认定,并不影响刘天伦行使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的权利。综上,刘天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天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