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执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何家元土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何家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执字第006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50号。法定代表人李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雄飞,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王一丹,该局科员。被执行人何家元。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何家元违法占地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大张庄镇二闫庄村永定新河北侧,九园公路南侧土地2996.51平方米(4.495亩)、建房1座(建筑面积2996.51平方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津国土辰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彦正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