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2015年6月2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濠江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巴达尔胡镇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141.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扎公交物鉴字2015第﹙022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红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