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3时30分,购毒人员谢某某通过电话与犯罪嫌疑人阿翔(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双方谈好阿翔以人民币650元价格向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小包,阿翔在电话中称让其女友将毒品送过去,并再送点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谢某某,两人约好在本市罗湖区鸿泰龙酒店8369房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毒品来到上述地点,将事先用纸巾包裹好用透明熟料袋分别包装好的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涉案的两小包毒品分别净重0.69克、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一小包麻古粉(经鉴定,涉案的该小包毒品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交给谢某某,并向谢某某收取了毒资人民币65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邓某某走出该房间准备离开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邓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650元,从谢某某处缴获涉案的毒品三小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邓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余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录讯问被告人邓某某的视频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毒品0.0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