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廖日忠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日忠,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何爱梅,广州市恒天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市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俊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61号原告:廖日忠,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龙嘉文、谢志广,均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303-3。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露、李佳,均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广州市恒天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040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521681-5。法定代表人:何爱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小宁、纪俊毅,均系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自编1451号广州市天州家居城B区2楼,组织机构代码78124098-9。法定代表人:何爱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智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爱梅,女,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号*楼。委托代理人:徐小宁、纪俊毅,均系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俊澎,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龙嘉文,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日忠诉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日忠以其与第三人何俊澎于2015年3月6日通过仲裁方式将第三人广州市恒天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何俊澎与第三人广州市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应以第三人何俊澎作为原告起诉更为合适,其将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对此,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广州市恒天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市汇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爱梅、何俊澎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廖日忠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日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日忠负担。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妍许嘉嘉裁定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