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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与邓天然、邓卓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邓天然,邓卓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76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住所地:罗定市围底镇工业大道西路**号。负责人梁伟意,主任。被告邓天然,男,汉族,成年,罗定市人。被告邓卓尧,男,汉族,成年,罗定市人。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诉被告邓天然、邓卓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乃文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梁伟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天然、邓卓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的上级法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社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浮监管分局批准开业,并于2009年6月13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6月20日挂牌开业,为罗定市辖内自然人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告为上级法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社联社的下属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原罗定市围底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合社辖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原罗定市围底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围底信社)及其分社的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被告邓天然于2009年5月11日以建房(还旧借新)的名义,以被告邓卓尧为担保向围底信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15‰,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0日止,后经展期至2011年5月8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邓天然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979.66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天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计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22979.66元;2、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完毕日止的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邓卓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经本院传票传唤,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邓卓尧向围底信社出具《保证担保书》,同意为被告邓天然在围底信社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2009年5月11日,被告邓天然为借款人与围底信社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农信(2009)借字第051102号《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邓天然向围底信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建房(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贷款月利率固定为7.21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围底信社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邓天然。2010年5月10日,由于被告邓天然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邓天然、邓卓尧在充分协商后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农信(2009)借字第051102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0000元展期到2011年5月8日偿还,展期适用月利率7.335‰,展期后借款方、贷款方、担保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此前的合同执行。贷款到期后,被告邓天然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邓天然、邓卓尧发出《催还借款协议(通知)书》催还借款,被告邓天然、邓卓尧分别在借款人处、保证人处签名及盖指模确认。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邓天然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979.66元。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5月2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浮监管分局批准开业,2009年6月1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6月20日挂牌开业,在开业的同时,围底信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成立于2009年10月14日,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成立后,原围底信社及其分社的债权债务转由原告承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云银监复[2009]13号文、罗农信发[2009]1号文、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书、催还借款协议(通知)书、贷款明细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是领取营业执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从其上级法人处承受围底信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围底信社与被告邓天然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邓天然、邓卓尧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围底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邓天然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邓天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天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卓尧2009年5月10日作出承诺,为被告邓天然对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后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就被告邓卓尧的担保事项仍沿用先前合同的约定,没有对保证期限进行延长。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2013年8月20日,原告虽对被告邓天然、邓卓尧进行催款,被告邓卓尧亦在《催还借款协议(通知)书》保证人处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被告邓卓尧的签名行为未符合成立担保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卓尧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邓天然、邓卓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天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计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22979.66元,2、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天然负担,在清偿本息时迳付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越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