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家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家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俞金秋,徐州市云龙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发展到高某及其家人殴打张某及张某家人。高某曾两次提出离婚,张某为了尽力挽回破损的婚姻未同意离婚。现张某不能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高某辩称,高某与张某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6月,张某因与第三者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其思想感情发生变化。高某曾因不能原谅张某提出离婚诉求,经过法院调解,高某撤回了诉讼。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张某不再与第三者来往,双方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高某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4月18日生子张建,1987年2月13日生长女张倩,1989年11月29日生次女张芳,婚后近三十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张建、张倩、张芳均已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张倩出庭证实,两年前,其父母共同经营徐州至汴塘线路客车,共同经营农业大棚,家庭和睦,收入稳定。其母高某发现其父亲张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曾两次提出离婚,后因相互原谅而撤诉。只要其父张某能够认识到错误,其母高某不会计较其父张某的过去。双方能够和好,作为子女不希望他们离婚。另查明,高某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主要理由为张某与第三者搞不正当男女关系,诉讼期间,双方的家人不当参与,矛盾没有缓解,因张某不同意离婚及婚外情的证据不足,本院未予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因矛盾激化,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再次受理了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两次开庭后,高某撤回了诉讼。在该两案中,客车是双方争议的财产之一,高某认为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张某不同意离婚,认为该客车是其弟张兆华所有,不同意分割。后张兆华以鹏宇公司、张某、高某为共同被告提出确权之诉,现案件仍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农业大棚系双方争议的财产之二,2014年被张某出售,因高某提出异议,买卖未能实际履行。本案中,高某主张张某在2014年初未经协商私自购买货车一辆,张某则主张该货车非其购买,系其子张建购买,用于个人经营。双方没有能有效沟通,张某亦不再回家生活和居住。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张倩当庭陈述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正值国家改革开放的初期,国家经济基础薄弱,物资匮乏、百姓贫穷。双方在当时的经济条件和政策条件下生育三子女并将他们培养至成年,双方为了小家庭的幸福和梦想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汗水,在困难和挫折面前,能够拼搏进取、互相鼓励和相互支持,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三个儿女先后成家,双方负担轻了,生活好了,日子顺了,夫妻感情却受到了一次又一次的伤害,造成这一谁都不愿意看到的后果,双方应予以深刻反思。在困境中,能够患难与共、不离不弃,值得赞许,在顺境中,能够互相欣赏、相敬如初,更为可贵。双方可从近年来的矛盾冲突和三十年的相依相守中,各自寻找感情变化的原因及自己应负的责任,理性对待和冷静处理目前的婚姻状况。本院必须指出,无论是和好还是离开,双方的财产争议同样是考验双方理性和良知的试题。希望双方能坦然面对,坦诚沟通,多一点信任,多一点包容,显然对予以和好或和平分手都能起到正向的作用,双方应予以重视。高某应反思,如何内心接受张某,如何做有利于和好的工作,打骂、责备、不让进家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会给双方及子女带来更深的伤害,自己亦会在怨恨中愈陷愈深。不能改变自己,如何挽回婚姻,高某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张某应反思,是情义、责任和担当,使夫妻三十年携手共进,共同编织幸福的生活。有了过失,不妨向妻子坦诚相告,下不为例,争取谅解,不是自己的错,应向妻子妥当解释,消除误解,要体会作为妻子三十年为家庭、为子女、为丈夫的付出是无私、无怨、无悔而且是伟大的,离婚不是解决双方冲突的最佳选择。综上,双方的感情冲突是可以调和的,只要夫妻双方认真反省,坦诚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