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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与被告广元市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列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广元市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列灿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李杰,男,生于1976年8月15日,汉族。被告广元市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凡勇,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列灿强,男,生于1971年7月18日,汉族。原告李杰与被告广元市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列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口头协商达成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岩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至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8497.70元,故诉请二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168497.7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列灿强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列灿强其他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列灿强地址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834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 黄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