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传成与高修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成,高修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980号原告刘传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修君,农民。原告刘传成诉被告高修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威、被告高修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成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高修君将位于碾庄镇解放路鑫佳缘X单元X室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48000元,并负责办理相应的房产手续,原告已于当日付清房款。后被告高修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致原告买房的目的无法达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8000元。被告高修君辩称,被告有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书,依法享有所有权,有权出卖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高修君)将位于碾庄镇解放路鑫佳缘X单元X室的房屋转让给乙方(原告刘传成),价格为148000元,甲方负责办理相应的房产手续,己方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清房款。后因被告高修君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原告刘传成亦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因此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是能够在相关产权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高修君作为出卖人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房屋符合转让要求,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明,房屋过户存在现实困难,事实上被告高修君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购房款148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传成与被告高修君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高修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传成购房款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高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