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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抗美与周星、姜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抗美,周星,姜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张抗美。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星。被告:姜爱梅。原告张抗美与被告周星、姜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周星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向被告周星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圣、被告姜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星与被告姜爱梅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星向原告借款7714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7714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爱梅辩称:对被告周星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完全不清楚,被告周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被告姜爱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姜爱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前,被告周星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7日被告周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借原告款项在10日内全部还清。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张抗美人民币柒拾柒万壹仟肆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周星与被告姜爱梅于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录音光盘,被告姜爱梅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抗美与被告周星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周星出借款项后,被告周星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星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姜爱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周星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星和被告姜爱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被告周星和被告姜爱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星和被告姜爱梅均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和被告周星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姜爱梅辩称,被告周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姜爱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星、姜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抗美偿还借款771400元;驳回原告张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534元,由原告负担2119元,被告周星、姜爱梅共同负担11415元(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0895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4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宋晓晖审 判 员  钱忠兵人民陪审员  凌 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