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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波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被执行人刘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蓬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刘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刘波的银行存款和房产进行了查询,查询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4)蓬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刘波应继续向申请人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人民币56706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