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尹崇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海军,尹崇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负责人:张玉文,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窦宏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崇征,农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尹崇征驾驶冀B×××××轿车沿老三抚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三官庙路段因车辆侧滑驶入逆向时,与由东向西张存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轿车又与王圆圆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事故,后冀B×××××轿车又与付丽娜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张存仁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崇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圆圆、付丽娜均无责任。王圆圆驾驶的冀B×××××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海军。冀B×××××轿车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定损失为49391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480元、施救费1200元。另查,被告尹崇征驾驶的冀B×××××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93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480元、施救费12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被告尹崇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9391元、评估费148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52071元。本次事故中,付丽娜驾驶的车辆无责,故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尹崇征驾驶的冀B×××××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4997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遂判决:一、原告李海军损失51971元(52017元-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李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既未征得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上诉人选定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因此程序违法。且被保险车辆公估报告价值远远超过实际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崇征为其所有的冀B×××××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已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于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海军的车辆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公司进行的公估,该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公估报告价值远远超过实际损失,其理据不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