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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付奎禄与王树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奎禄,王树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付奎禄,男,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大兴村*组18-2。被告:王树青,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南双庙乡孙家屯村*组****号。原告付奎禄与被告王树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奎禄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23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奎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2015年4月9日,被告王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奎禄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临时雇佣原告从事装卸工作,每天平均工资120元。2013年9月9日下午,原告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明小区装车后,麻袋掉落,砸到原告身上,原告从车上摔下,导致原告右脚跟受伤。受伤后,原告的儿子和他的同学将原告送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脚跟粉碎性骨折。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1天,全部由妻子护理。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费用等其他费用原告本人垫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次手术后因为医嘱说需要第二次手术,但鉴于该手术还没有实际进行,手术费用数额现在还确定不了,故在本次诉讼中暂时不主张该笔费用,但原告保留对将来二次手术费用向被告追诉的权利,待该二次手术费用发生之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不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0元、误工费30,480元、护理费28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共计68,870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付奎禄将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变更为5040元(120元/天×住院42天)。被告王树青答辩称,首先被告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说被告给原告开工资不属实,原告干完活由货站直接给钱。原告来被告的中介所并不是被告招他来的,是原来干活的杨鹏介绍来的,现在这个人找不到了。原告提交的招工登记表是出事之后被告按照原告儿子的要求补的,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险费用。原告每次出去干一次活,给被告提百分之二十的中介费,这个钱是原告从干活的地方得到钱后给被告。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高明小区为物流公司卸货过程中因麻袋掉落致使原告从车上掉下导致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处并由原告儿子将其接走并送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经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门诊费用为137元;住院花费费用为32,564.51元,住院天数为42天;原告因伤住院购买腿垫花费费用68元、医用中单花费48.5元;以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2,818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原告妻子进行护理。另查,原告向法院提供《招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招工登记表》表头为双赢货运装卸公司,报名日期栏为2013年5月20日,身份证号栏为空白,分配单位栏为沈西物流,情况说明栏载有:此保险有效期一年,从登记日期起生效共400元,公司承担200元个人承担200元,此保险不退,本人阅读同意后签字即日生效。原告在空白处签字并按手印,该表同时载有手写的“此款不退,一年内有效,两月后以奖金形式返还,出现意外后果自负”。在本院2014年8月19日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了“双赢货运装卸公司名称由其本人命名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招工登记表》是应原告要求后补的,之前的《招工登记表》是与其一起开双赢货运装卸公司的杨鹏填写的,原告交纳的200元保险费没有交现金,是由被告从原告干活的钱里扣完给的案外人杨鹏,被告承认由其给原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扣除20%信息费”的事实。再查,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当时原告受伤时货站的名称或货站地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付奎禄与被告王树青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因被告王树青承认之前与其合作的案外人杨鹏为原告付奎禄填写了《招工登记表》、之后被告王树青又应原告付奎禄要求重新为其补填了《招工登记表》,被告王树青亦承认其从原告工资中扣取了200元的保险费并由其给原告结算工资且每次原告干活由被告扣取20%信息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付奎禄与被告王树青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费用为32,818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出32,818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840元(69.26元/天×41天×1人),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护理并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低于二级护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该交通费确已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40元(120元/天×住院42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195元计算,认定被告王树青应向原告付奎禄支付误工费1518元(13,195元/365天×住院42天=1518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奎禄医疗费用32,818元;二、被告王树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奎禄护理费2840元;三、被告王树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奎禄误工费1518元;四、被告王树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奎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五、驳回原告付奎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树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王树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玉红人民陪审员  徐 莹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