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29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10日。被告虞某甲,男,生于1972年7月31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3月24日在原彭山县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4日生育长子虞某乙,2002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虞某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生意不顺,稍有不对就和原告吵闹,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特别是最近两年,被告染上了酗酒的恶习,成天都是醉醺醺的,无法进行夫妻间的正常沟通。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回彭山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次子虞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长子虞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3月24日在原彭山县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4日生育长子虞某乙,2002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虞某丙。因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独自生活,原告带次子虞某丙回彭山生活,被告带长子虞某乙在成都生活。原、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对其长子尽到了母亲的责任,被告对次子未尽到父亲责任。原、被告结婚证因吵架已撕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及其家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2.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尽管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12月4日生育长子虞某乙,2002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虞某丙。婚后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与交流,被告能改掉恶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综上,为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婚姻家庭的完整,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清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人民陪审员 管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