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房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峻宇与张业弟、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市林裕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峻宇,张业弟,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市林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房再字第48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峻宇。委托代理人:郑明水,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义。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业弟。委托代理人:卢艳忠,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湖,经理。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伟,总经理。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与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华贵,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林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裕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远,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华荣,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上诉人吴峻宇与原审被上诉人张业弟、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宝安分公司)、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林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深中法房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峻宇的委托代理人郑明水、谭义,张业弟的委托代理人卢艳忠,吴川宝安分公司与吴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华贵、林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过程中,吴峻宇称,一、本案所有证据已充分说明所涉工程是由吴峻宇承建。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面及工程款已由工程项目施工进度月报表的结算作为证据支持,结算内容清楚、金额确定,理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改判张业弟、吴川宝安分公司及吴川公司、林裕公司支付吴峻宇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业弟、吴川宝安分公司、吴川公司及林裕公司负担。张业弟辩称,二审判决后,吴峻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吴峻宇在无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申请再审,其请求同样应被驳回。吴川宝安分公司与吴川公司辩称,一、吴峻宇未书面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再审裁定没有说明需要启动再审的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不符合再审的法律规定;三、吴峻宇没有新证据提出再审。综上,本案再审程序不当,请求驳回吴峻宇的再审请求。林裕公司辩称,林裕公司对其他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林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吴川宝安分公司,吴川宝安分公司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张业弟,之后张业弟又与吴峻宇签订了《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吴峻宇。吴峻宇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50万元及利息;张业弟则主张其与吴峻宇签订的转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吴峻宇仅为其雇员,请求驳回吴峻宇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2004年4月19日,张业弟与吴峻宇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吴峻宇;同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补充条款(1)》,对涉案工程管理费等事项作出约定;同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一步明确。经查,涉案工程于2004年5月13日开工,张业弟主张其与吴峻宇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但工程开工后三个多月,张业弟又与吴峻宇签订《补充协议书》,且吴峻宇在《补充协议书》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出现,故张业弟的该主张与上述证据存在矛盾。张业弟主张吴峻宇为其雇员,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同时,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吴峻宇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脚手架等建筑器械租赁合同等施工证据材料,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张业弟与吴峻宇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吴峻宇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具体施工量未作认定,属事实不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32号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0元,由本院退回吴峻宇。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