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阿主拉哈,阿某乙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主拉哈,阿某乙,吉某甲,某某,阿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主拉哈,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阿某乙,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吉某甲,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为某某,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1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阿某丙,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蓝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1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主拉哈、阿某乙、吉某甲、为某某、阿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主拉哈、阿某乙、吉某甲、为某某、阿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阿主拉哈、阿某乙、吉某甲、为某某、阿某丙与吉某乙(另案处理)乘坐由阿主拉哈驾驶的渝B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秀湖鹭岛2-1期18号楼在建工地附近,阿主拉哈在工地外“放风”,另外五人翻墙进入工地内,并用随身携带的蛇皮口袋将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秀湖鹭岛国际社区2-1期工地的700多个扣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阿主拉哈、阿某乙、吉某甲、为某某、阿某丙与吉某乙(另案处理)乘坐由阿主拉哈驾驶的渝B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来到重庆市壁山区秀湖鹭岛2-1期15号楼在建工地附近,阿主拉哈在工地外放风,另外五人翻墙进入工地内,并用随身携带的蛇皮口袋将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秀湖鹭岛国际社区2_1期工地的1000多个扣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3.2015年3月17曰凌晨,被告人阿主拉哈、阿某乙、吉某甲、为某某、阿某丙乘坐由阿主拉哈驾驶的渝B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秀湖鹭岛2_1期10号楼在建工地附近,阿主拉哈在工地外“放风”,另外五人翻墙进入工城内,并用随身携带的蛇皮口袋将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秀湖鹭岛国际社区2-1期工地的2000多个扣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的价值人民币8000元。4.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阿主拉哈、阿某乙、吉某甲、为某某、阿某丙与吉某乙(另案处理)乘坐由阿主拉哈驾驶的渝B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来到重庆市壁山区秀湖鹭岛2-1期9号楼在建工地附近,阿主拉哈在工地外放风,另外五人翻墙进入工地内,并用随身携带的蛇皮口袋将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秀湖鹭岛国际社区2-1期工地的500多个扣件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主拉哈、阿某乙、吉某甲、为某某、阿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吉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璧山区公安局将被告人阿主拉哈、阿某乙、吉某甲、为某某、阿某丙抓获,并当场扣押阿主拉哈所有的渝B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到案后被告人阿主拉哈、阿某乙、吉某甲、为某某、阿某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的4批扣件均属于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主拉哈、阿某乙、吉某甲、为某某、阿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主拉哈、阿某乙、吉某甲、为某某、阿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主拉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阿主拉哈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阿某乙、吉某甲、为某某、阿某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主拉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主拉哈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为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阿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某丙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阿主拉哈、阿某乙、吉某甲、为某某、阿某丙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800元;扣押的渝B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夕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