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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邵丽红等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琴,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农行福安市支行的正式职员。被申请人邵丽红,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址。本院受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下称“农行福安市支行”)与被申请人邵丽红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行福安市支行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35××××68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3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以位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荣宏外滩第x幢x层x号房产提供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申请人依约于2012年1月20日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928160.29元、利息2911.9元、罚息77.63元、复利93.66元。请求: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荣宏外滩第x幢x层x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务本金928160.29元、利息2911.9元、罚息77.63元、复利93.66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邵丽红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农行福安市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邵丽红发放贷款100万元,被申请人邵丽红以其自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荣宏外滩第x幢x层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行使担保权。故申请人农行福安市支行请求对被申请人邵丽红所有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申请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邵丽红所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荣宏外滩第x幢x层x号房产,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28160.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0日总计3083.1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370元,由被申请人邵丽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进行审查。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