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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李红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峰峰犯贪污罪、被告人张小军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乐,李峰峰,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系渭南市高新区白杨办事处赵村村委会会计。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峰峰,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系渭南市高新区白杨办事处赵村二组组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系渭南市高新区白杨办事处赵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峰峰犯贪污罪、被告人张小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乐及其辩护人董少锋、邱伟、被告人李峰峰及其辩护人杨佐臣、被告人张小军及其辩护人刘新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李红乐、李峰峰、张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红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红乐有立功表现,又有自首行为,且能积极退赃,其行为相较李峰峰较轻,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峰峰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峰峰有自首行为,又能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军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小军犯罪目的不明确,行为也非积极主动,且已全部退赔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12年在渭河综合治理永久性征地过程中,时任渭南市高新区白杨办赵村二组组长的被告人李峰峰发现卫星测量本组土地时多测量了十亩土地,即与时任赵村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李红乐预谋后决定将上述多测出的土地虚列到本组村民名下,以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之后,依照国家每亩土地补偿26320元、青苗补偿款每亩4500元的补偿标准,被告人李红乐、李峰峰在上报的渭河治理永久性占地兑付表及青苗补偿兑付表中将多测量的10亩土地虚列为:周秀珍1.9亩(征地补偿款50008元,青苗补偿款8550元)、郝新利2.6亩(征地补偿款68432元,青苗补偿款11700元)、王团芳1.75亩(征地补偿款46060元,青苗补偿款7875元)、李凯0.95亩(征地补偿款25004元,青苗补偿款4275元)、刘瑞1.6亩(征地补偿款42112元,青苗补偿款7200元)、李红乐1.2亩(征地补偿款31584元,青苗补偿款5400元),二被告人共计从国家套取308200元。上述款项以存单形式兑付后,二被告人将上述存单领回后,被告人李峰峰分得16万余元,被告人李红乐分得13万余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渭南市高新区白杨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乐于2012年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后,由村委会任命为赵村村会计,被告人李峰峰于2012年组级换届当选为赵村二组组长。2、赵村现金付出凭证及赵村费用报销凭证均证实,2012年12月6日,赵村在渭河治理永久性占地兑付资金469075.04元,在渭河治理永久性占地青苗补偿款兑付支出179379元。。3、渭河治理永久性占地兑付表、渭河治理永久性占地青苗补偿兑付表证实,二被告人虚列在上述兑付表载明周秀珍1.9亩,征地补偿款50008元,青苗补偿款8550元;郝新利2.6亩,征地补偿款68432元,青苗补偿款11700元;王团芳1.75亩,征地补偿款46060元,青苗补偿款7875元;李凯0.95亩,征地补偿款25004元,青苗补偿款4275元;刘瑞1.6亩,征地补偿款42112元,青苗补偿款7200元;李红乐1.2亩,征地补偿款31584元,青苗补偿款5400元。共计308200元。4、证人刘某(李峰峰的妻子)证实,在渭河治理永久性占地征地过程中她不清楚自己家里是否有征地。5、证人李某某(李红乐妻子)证实,2012年的渭河治理永久性征地过程中没有征用她家的土地。6、证人郝某某(张小军妻子)证实,2012年渭河治理永久性征地没有征用她家的土地。7、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过年前后曾向李峰峰借过2万元。8、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证实,上述存单已被支取。9、被告人李红乐供述,2012年11月份,渭河治理永久性征地过程中,赵村二组组长李峰峰找到他说,在征地时卫星多测量了十亩左右土地,把这部分钱套取出来,他和张小军商量,张小军不同意,他又和李峰峰商量后决定先把这部分钱套出来。李峰峰在造表时虚构了周秀珍1.9亩,征地补偿款50008元,青苗补偿款8550元;郝新利2.6亩,征地补偿款68432元,青苗补偿款11700元;王团芳1.75亩,征地补偿款46060元,青苗补偿款7875元;李凯0.95亩,征地补偿款25004元,青苗补偿款4275元;刘瑞1.6亩,征地补偿款42112元,青苗补偿款7200元;李红乐1.2亩,征地补偿款31584元,青苗补偿款5400元。共计套取308200元。这些钱兑付后,他将这些存单领回,他拿了13万的存单,剩下的李峰峰拿走了。他将钱取回后,用于日常开支。10、被告人李峰峰供述,2012年,渭河治理丈量完土地后,他给李红乐说,除去应属村民和村集体的地外还多出10亩地,咱们将这10亩补偿款一分,李红乐同意了。按照规定土地每亩补偿标准是26320元,所占土地青苗补偿款是每亩4500元。他找了周秀珍、郝新利、李凯、刘瑞的身份证,李红乐找的王团芳和他自己的身份证,他把这10亩土地报在这6人名下,共308200元。这些钱他和李红乐私分了,他分了16万多,主要用于自己日常开支,其中2万元借给李分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职务侵占罪2013年在渭河堤北取土场和渭河还河还湿地项目中,渭南市高新区白杨办事处赵村村委会会计被告人李红乐向该村村主任张小军提议,以虚报7、8亩租地的方式套取取土款用于二人私分,被告人张小军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李红乐在2013年、2014年上报租地兑付表过程中,以本人名义及其妻李燕利、其子XX的名义虚报租地约26.29亩,以被告人张小军本人名义及其母周秀珍、其妻郝新利的名义虚报租地约24.22亩,先后套取租地款7万余元。被告人李红乐将上述虚报租地赔偿款14万余元存单先后领回,其个人领取存单8万余元,剩余6万余元存单交给被告人张小军家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渭南市高新区白杨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乐于2012年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后,由村委会任命为赵村村会计,被告人张小军于2012年3月28日当选为赵村村委会主任至今。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渭河堤北取土场项目中征用了自己家4亩多地,后来加报没有她不清楚,李红乐虚报土地的事情自己不清楚。他也未将钱给她。3、证人郝某某证实,渭河治理取土用了自己土地三块,0.78亩、5.2亩,还有一块约3亩左右,具体多少自己不清楚,以村上登记为准,是她家四口人的地。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2014年赔偿的租地费除过他自己5.47亩租地款赔偿外,在2014年刚过完年,他村会计李红乐说村干部平常工作都辛苦,过年了发些补贴,给了他一张赔付存单8200元,2015年年初,李红乐还给了他一张赔付存单8200元,这两张他只取了一张。5、证人李宏斌证实,村上在他父亲李水刚名下报的8亩地的事他不知道。6、赵村二组、三组渭河治理项目堤北取土场租地移交兑付表证实,该项目中李红乐先后以本人名义、李燕利、XX、李龙珠名义领取虚报取土场租地26.29亩补偿款86558元,以张小军、郝新利、周秀珍名义为张小军领取虚报取土场租地24.22亩补偿款68764元。7、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证实,上述存单已被支取8、被告人李红乐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在渭河还河还湿地项目中,他发现登记完租用村民的实际土地及应该归村上的路、边角、渠等还剩下四十多亩地,他就与张小军商议给他们名下多虚列7、8亩,张小军让他看着办,之后,他在2013年赵村二组渭河治理项目堤北取土场租地移交兑付表1中虚列了李红乐4.2亩,李燕利4.95亩,XX4.33亩,共计13.48亩,加2014年赵村二组、三组李峰峰给他虚列的8.52亩和他自己列的李燕利2.59亩和1.7亩,共计26.29亩,在虚报的土地中,在赵村二组兑付表中他名下的4.2亩分别领了三笔存单5880元、4200元、4200元,李燕利名下的4.95亩领了三笔存单6930元、4950元、4950元,XX名下4.33亩领了三笔存单6062元、4330元、4330元,李燕利名下的8.52亩不是他虚报的,是李峰峰虚报的,存单他领了两笔8520元、8520元,在赵村三组兑付表中,李燕利名下的1.7亩和2.59亩是他虚报的,领取了五笔存单,分别是1700元、2590元、3626元、2590元、1700元。还有李龙珠名下的8.2亩地也是他虚报的,领取了一笔存单11480元,以上共计26.29亩86558元。他在2013年还给张小军还虚列了5.2亩、4.35亩、周秀珍5亩、郝新利5.65亩,共计20.2亩。张小军家实际真实存在占地租地亩数他不清楚,这些钱赔付下来后他去办事处领的银行存单,将张小军名下的存单他交给了张小军母亲或妻子,具体记不清了。9、被告人张小军供述,2013年在造兑付表之前,李红乐找他说在渭河治理征地取土过程中都很辛苦,给他们多弄七八亩取土场,他就默认让李红乐去处理,他也知道是多报取土场面积套取补偿款。他家实际只有他母亲周秀珍名下的5.54亩被取土场征用了。整个过程中李红乐操作的,他具体不清楚。2015年4月份一天,他回家发现茶几上有一张他母亲周秀珍的存单8.78亩共计8780元,他以为这8.78亩是李红乐给他家虚报的,就把这张存单取了。后来直到被检察机关传唤后,经过辨认兑付表才知道他和他家人名下一共有29.76亩土场租地,减去他家实际有的5.54亩,还虚报了24.2亩,经过计算,他家从虚报的取土场一共领取了68764元,除过他取的8780元,存单都是他家人拿着,她们取没有取他不知道。除上述证据,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接群众举报,高新区白杨办赵村村干部在渭河综合治理过程中存在经济问题,反贪局遂派员进行侦查。当天下午,将张小军、李红乐传唤至办案工作区,李红乐、张小军遂交待了其虚报冒领临时征地款的犯罪事实,李红乐又供述了自己伙同赵村二组组长李峰峰虚报冒领永久征地款的犯罪事实,并打电话帮助侦查人员找到李峰峰,李峰峰到案后,如实交待其伙同李红乐共同犯罪的事实。2、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收款票据证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红乐退赃款204238元,被告人李峰峰退赃款16万元,被告人张小军退赃款6万元。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乐出生于1970年5月1日,被告人李峰峰出生于1978年1月18日,被告人张小军出生于1973年7月21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红乐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均证实,侦查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线索后展开调查后,被告人李红乐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张小军、李峰峰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李峰峰,依法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红乐有积极退赃行为,综上对被告人李红乐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红乐与被告人李峰峰在作案过程中,共同商议,作用相当,对辩护人所持的相比被告人李峰峰较轻之辩护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峰峰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均证实,被告人李峰峰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加之其能积极退赃,故对辩护人当庭所持之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小军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小军与被告人李红乐有预谋,虽由李红乐具体实施,但张小军对职务侵占集体财物一事明知,故对辩护人所持能积极退赃以外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乐与被告人李峰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过程中,相互勾结,虚报冒领国家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30820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红乐、张小军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虚报集体土地套取租地款项后,将本应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共计14万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述罪名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峰峰犯贪污罪、被告人张小军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红乐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红乐有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又有积极退赃行为,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峰峰有自首情节,又有积极退赃行为,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军与被告人李红乐虽有预谋,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加之其亦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2018年12月14日)。二、被告人李峰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2018年3月14日)。三、被告人张小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2016年7月14日)。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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