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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1与杨×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705号原告杨×1,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友蓉(杨×1之妹)。被告杨×2,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原告杨×1与被告杨×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之委托代理人杨友蓉与被告杨×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我与妻子曹毓明生有儿子杨×2。自2011年12月我妻子曹毓明去世以后,我仅在杨×2家生活了一年。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不仅承担了家庭的全部生活费,而且杨×2还多次向我索要工资卡,我不给,致使双方矛盾激化,我常常被杨×2殴打、谩骂、侮辱、威胁,受到非法待遇。直到2013年2月,杨×2将我扫地出门,我的亲属知情后,将我送到养老院生活至今。杨×2从2004年参加工作至今,没有给过我一分钱,未尽到赡养义务和责任,故起诉要求杨×2给付2004年至2015年1月的赡养费(2004年到2011年12月按每月500元计算;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另外杨×2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杨×2负担。杨×2辩称,我之前一直和父亲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给付杨×1主张的2015年1月以前的赡养费。另外我收入有限,孩子才八个月需要抚养,每月还要偿还1700元的房贷,我妻子也没有工作,故不同意给付杨×12015年2月之后的赡养费。如果杨×1与我一起住,我可以保证他的基本生活。经审理查明,杨×1与前妻生育三子。后杨×1与曹毓明再婚,又生育一子杨×2。曹毓明于2011年12月去世,此后杨×1仍与杨×2一起生活,直至2013年12月双方产生纠纷,杨×1搬到养老院居住至今。杨×1称其于2013年2月进入养老院生活,就此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杨×1自2004年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1072元,后养老金数额不断调整,自2014年起杨×1每月领取养老金3187.63元。杨×2于2014年7月25日生一子杨xx,现其月收入为2850元,每月负责偿还房屋贷款1585.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单、证明信、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杨×1年老多病,作为子女的杨×2,应承担相应赡养义务。对于杨×1要求杨×2自2004年开始支付赡养费一节,本院认为,2004年至2013年年底之前,杨×1与杨×2作为家庭成员,双方一直共同生活,杨×1要求杨×2支付此期间的赡养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杨×1搬至养老院生活期间,杨×2认可未支付其赡养费,故本院判定杨×2自2014年1月起开始支付赡养费。赡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负担能力和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决定。现杨×1本人有固定收入,且杨×2收入较少,故其要求杨×2每月支付20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杨×1的收入情况、子女情况、现行物价、地区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经济状况、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1二O一四年一月至二O一五年一月赡养费每月二百元;二、被告杨×2自二O一五年二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1赡养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杨×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杨×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玫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