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宣化县。2003年至2006年任某村村委会委员,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某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宣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宣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闫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宣化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洋河南镇政府办理京化高速公路征地补偿事务中,受本村村民刘某某、赵某之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某多报占地面积3.4亩,为赵某多报占地面积2.5亩,并分别以刘某某妻子李某某和赵某儿子赵某甲二人的名义上报到洋河南镇政府,致使刘某某和赵某分别多领取3.4亩和2.5亩的占地补偿款。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赵某人民币15000元,共计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赵某、赵某乙、孙某某、王某甲证言,关于京化高速公路二期征地情况说明,镇村干部会会议记录,京化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记账凭证,郜家洼村京化高速公路征地宣钢范围内荒地补偿费领取花名表,中共洋河南镇委员会证明,接受投案自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社区矫正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积极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二、赃款人民币3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峰审 判 员 白日旭代理审判员 李旭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