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姚春林对单位行贿罪、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姚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13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71121-2,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油坊小区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1979年6月8日出生,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于贵治,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该单位副总经理,住承德市双桥区普宁路普宁寺*组**号。辩护人管文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春林,出生于承德市双桥区,原承德市水利工程处处长、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承德市。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贪污罪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立群,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姚春林犯对单位行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姚春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承刑终字第00314号刑事裁定,发回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姚春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于贵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春林及其辩护人管文军、孙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承德市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系承德市水利局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被告单位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形式上是国有控股企业,实质为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姚春林自1996年1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任水利工程处处长,2001年11月至2012年11月30日兼任水电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一)对单位行贿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兴隆县水务局原局长王某甲为弥补兴隆县水务局在跑项目过程中的一些花费,找到时任水电公司法人的被告人姚春林商议,以兴隆县水务局为水电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和方便为由,向姚春林提出要一部分钱用于核销单位跑项目支出的相关费用,姚春林为了水电公司以后在兴隆县水务局有更多工程项目能够顺利中标等便利,同意以“小河流域治理”项目中的质保金70余万元返给兴隆县水务局。2012年年底,被告人姚春林离任。2013年3月,该70余万元质保金全部到水电公司账户后,水电公司将700000.00元现金送给了兴隆县水务局。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①因局里跑项目花了不少钱,有些费用不好入账,所以,2012年“小河流域治理”项目完工后,我就找到水利工程处商量,希望他们将水电公司质保金70多万元给我们局当经费,以便处理不能入账的费用,具体找的是姚春林还是李某某记不清楚了。在招投标、施工、验收过程中兴隆县水务局为水电公司提供了帮助和方便,同时水电公司还想在兴隆继续承接工程,所以跟他们要钱的时候,他们就同意了,水利工程处同意后,我就安排我们局赵某甲盯着把钱要回来。2013年5月份前后水电公司把70万元送来了。②“小河流域治理”项目是2009年以后扩大内需的项目,项目比较急,在没有招投标的时候就先指定姚春林他们公司干上了。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①水利工程处也就是水电公司在兴隆县水务局承建的水利项目主要有八个左右。当时兴隆县“小河流域治理”项目中标单位是水电公司,因局里跑项目,花了不少钱,没有票据,这些钱不能从局办公经费出,王某甲局长就找到姚春林商量要70多万元的经费,这些钱是水电公司“小河流域治理”项目押在水务局的质保金,姚春林当时就同意给局里了,但到姚春林二线也没兑现,王某甲就让我盯着向水电公司要该笔款项,直到2013年4、5月份,李某某带着会计和司机把钱给送到了兴隆,我数了数一共是70万元。②在水电公司招投标的时候兴隆县水务局就给水电公司提供过帮助,没有局里帮助他们也不可能顺利中标。3、证人赵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送给兴隆县水务局70万元的来源及送钱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姚春林的供述证实,①水利工程处与水电公司是两套班子一套人马。我在任水利工程处处长和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在兴隆“小河流域治理”项目工程完工后,兴隆县水务局返给我们公司最后一笔质保金之前,兴隆县水务局局长王某甲跟我说跑这个项目产生些前期费用,不好处理,想要这笔质保金处理些费用,我说:“现在公司没钱,等退还我们质保金后再给钱。”当时答应给他们钱的原因是为了和兴隆水务局搞好关系,结算顺利,以后可以争取再拿到更多的工程。②我退居二线后,有一次李某某问我给兴隆县水务局质保金这事,我说让李某某看着给。③为了保证公司中标,主要是先和招标单位沟通,再找几个公司帮着我们公司围标来保证中标,“小河流域治理”项目中标是有意向让我们公司干了之后,我们公司找了几家公司帮助我们公司去投标,兴隆县水务局知道是我们找的几家公司帮助我们去投标也没提出异议,心照不宣的。5、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汇兑来帐凭证(回单)、水电公司记账凭证证明,兴隆县水务局分两笔共给付水电公司人民币734641.48元。6、证人刘某甲证言、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卡取款凭条、水电公司收付款明细、增值税发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二)贪污事实被告人姚春林在担任水利工程处处长、水电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2107960.54元公款非法占有。具体如下:1、2006年,被告人非法占有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2006年间,水利工程处分包了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工局六处)中标的兴隆县老虎沟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分工程,2006年3月2日、3月28日,水工局六处会计梅某某,按照水利工程处要求,将应付水利工程处分包项目工程款中的20万元,以每笔10万元分别存入姚春林个人建行卡内(帐号为:×××),同年3月3日、30日、31日,姚春林妻子韩某某分四笔将该20万元从银行取出后放置家中非法占有(后用于购买承德汇水湾A段1期A17-1-1101室的商品房)。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06年按照水务局指示分包了水工局六处在兴隆老虎沟水库项目的一个工程。工程造价200多万。水工局六处那边的负责人是朱某某,会计叫梅某某,我们单位负责人是我,技术负责人是刘某甲,工地负责人是黄某某。兴隆老虎沟水库项目用钱都是跟单位财务借。没有坐支的情况。工程款都是我要回来的,前几次有我拿回来的现金,还有20万是我跟六处要工程款,六处的梅某某问我往哪打款。我就问财务往哪打款,财务请示姚春林后告诉我一个姚春林的卡号,我把卡号写在一张纸条上给了梅某某,梅某某往上面存了两笔工程款,每笔10万,一共是20万,至于为什么要存到姚春林的卡上,我就不清楚里面的原因了。②工程上的支付都由财务负责,工地上需要钱也是我们跟财务借,从财务那拿钱,没从姚春林那拿过钱。我不知道给姚春林存的20万工程款干什么用了,姚春林没给过我们工程上的钱。2、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年底,我们单位中标承德市兴隆县的老虎沟项目,其中分包给承德市水利工程处部分工程,2006年3月2日、3月28日,按照姚春林一方的要求,我分两笔,每笔10万元,计20万元存入了姚春林个人卡内(卡尾号2651),这两笔钱是我们领导朱某某让我给存的。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老虎沟项目是2005年中标的,中标后我们单位分包给承德市水利工程处部分工程,分给他们工程造价有200多万,他们的现场负责人是林某某。2006年3月2日、3月28日,我让梅某某给姚春林卡上分两笔存了20万元,每笔10万元,存的钱是付给水利工程处的老虎沟项目工程款。4、证人韩某某(姚春林妻子)证言证实,姚春林建行尾号2651户的银行卡是姚春林的工资卡,由其拿着,工资卡上的钱都是由其支取,姚春林没有取过,其于2006年3月3日、3月30日、3月31日从姚春林工资卡中分四次共计支取20万元,姚春林也没有让其经手办过任何公司的事。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从水工局六处结回的工程款,经手人有我与王某乙,王某乙结回的工程款都交给我了,其他人没有交给过我该项目的工程款。6、证人刁某某证言证实,姚春林和韩某某均没有交给过其老虎沟水库的工程款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我们单位在老虎沟水库有个除险加固项目,是水工局六处包给我们的,我是这个项目的会计,是主管会计,负责记账。当时现金会计2006年上半年是刁某某,下半年是崔某某,这个项目由林某某负责。姚春林和韩某某都没有交给过我老虎沟工程的工程款,给也是给现金出纳,其他财务人员不能收取工程款。工程支出,应该是现金出纳掌握,我不负责工程支出。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水利工程处承包了老虎沟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我是工地的负责人,帮助林某某管理工地,采购小料,包括砂石料和设备租赁。姚春林没给过我们钱用于工程支出,钱都是项目部在会计那借的备用金。韩某某也没有给过我钱用于支付老虎沟水库项目的工程支出,如果姚春林或者韩某某替我们结算工程支出,应该跟林某某说,我没听林某某说过这样的事。9、被告人姚春林侦查阶段前期供述证实,水利工程处接了水工局六处两个项目,其中一个是兴隆县老虎沟水库项目,造价是200多万,当时水工局六处的负责人是朱某甲。2006年3月2日、3月3日,梅某某分两次存入我工资卡20万元,每笔10万元,卡上的钱是我让韩某某取的,我不告诉她卡上有钱,她也不可能去取,她胆小,我没说是公款,要说是公款她肯定不让,这钱取出来没往银行存就是怕麻烦,取出来就在家放着了。后来用来买汇水湾的房子了,买汇水湾的房子一共花了公款62万,这62XX就有这20万。以及河北省水利局第六工程处关于承德市兴隆县老虎沟水库工程款结算账务处理凭证、水利工程处关于兴隆县老虎沟工程款结算账务处理凭证、六处会计梅某某从老虎沟水库项目部账户支取20万元存入姚春林个人账户的银行票据、姚春林妻子韩某某将20万元取出的银行票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2、被告人姚春林套取1907960.54元的事实。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姚春林以单位用款名义,陆续在单位现金会计手中打借款白条套取公款1907960.54元,后被姚春林非法占有。2006年底与2007年底,姚春林为核销自己在会计手中的借款白条,共虚开发票13张入账(发票总金额2603499.00元),并将其所打借款白条从会计手中抽出后销毁。由被告人姚春林非法占有的2107960.54元公款中,其中20万元用于购买国债,62万元用于购买承德汇水湾A段1期A17-1-1101室的商品房。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①2006年、2007年的年底姚春林集中处理了一批借条,处理这些借条的方法就是用些虚开的发票平帐。笔记本记载开头写“12.9”的是记得2006年处理的借条数,开头写“2007、12、10”的是记得2007年处理的借条数。2006年、2007年姚春林共用虚假发票入账2603499.00元,共虚开发票13张,用于处理白条凭证。2006年虚开发票入账总额为1858772.00元,2007年虚开发票入账总额的为744727.00元。②2006年7月份我和刁某某做的交接,交接时她给了我部分借条,2006年处理的1858016.95元借条里有刁某某交接给我的,还有我当现金出纳后形成的。我记得她给我的借条里有姚春林打的,也有一部分正式帐中不能处理的费用是经姚春林同意支出的。从我当现金出纳后的借条都是姚春林打的,钱也是让姚春林拿走的,从账上取得现金给姚春林的。2007年白条总数是1010427元,其中姚春林打的白条是515000元,这515000元也不是一次打条拿走的,是姚春林陆续打条积攒的,2007年姚春林一共拿走了515000元。③我们单位帐外资金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收的管理费不入账,姚春林退二线时让我们专门给做了个表统计了;另一部分是有些工程收入没入账或虚假发票冲出来的钱放在帐外了,我也做过统计。没入账管理费,主要用于交房租、发奖金和业务费了,有些工程收入没入账或者虚假发票冲出来的钱放在帐外的钱处理姚春林给我打的借条了,因为这些钱是帐外的,不用走账处理,把借条让姚春林抽走,就处理完了。④2006年我用姚春林给我的兰某某钢材款159250元发票入账,冲出来的现金10万元按照姚春林的指示存入姚春林个人尾号2651账户中,剩下的59250元也给姚春林了,这159250元也应该在白条总数1858016.95元里,因为在算开多少发票平1858016.95元借条时,我把这张发票也算在里面了。⑤2006年8月21日,按照姚春林的要求,当天给姚春林开了个户,存入20万元,开户申请书与存款凭条上面的“姚春林”签字是我签的。当时给姚春林存钱时是姚春林给我打的借条,到年底集中开发票处理的这些借条。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和2007年年底的时候,姚春林找我跟我说他们单位要处理点费用,让我给开几张发票,一共开了4张发票(发票号码00032578、00032579、00032123、00032124),发票不是税务局代开的,是我找人给开的,但是发票是真的,就是业务是虚构的,发票上的钱也没给我。这些发票和我给他们单位干活没关系,我给他们单位干活开的发票都是税务局代开的。3、证人王某乙侦查卷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2日我拿着四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双滦地税局开的,当天一共开了4张发票,申请书是我填写的,签名也是我签的,发票上傅某某、王某丁、吴某某、卢某某这四个人是给我们单位干活的小包工头,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谁给我的记不清了,是姚春林让我去开的,原因不清楚,这四张发票账上记得现金支出,没有冲减这四个人的应收账款。这些包工头干完活正常开发票是我们单位给开证明,他们自己去地税局代开发票。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从来没给水电公司开过发票,2006年12月12日那张发票(发票号:00030840,发票金额:265500.00元)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没收到过发票上的钱,也没干过双滦5211工程。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在水电公司干的都是包清工,直接给水电公司提供农民工工资表,然后水电公司给钱,从来没有给水电公司开过发票,没有收到过那张发票(发票号:00030841,发票金额:258200.00元)的上的钱,发票上的签字也不是其签的,没干过双滦5211工程。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至今与水电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开过2006年12月12日那张发票(发票号:00030842,发票金额:257300.00元),没有收过那张发票的钱,那张发票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所签,没干过双滦5211工程。7、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水电公司的账目都结清了,水电公司给钱后,给水电公司打收据,不开发票,没有给水电公司开过2006年12月12日的那张发票(发票号:00030843,发票金额:246000.00元),发票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没有收过那张发票的钱。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从来没给水利工程处提供过木材和水泥,2006年12月21日那张发票(发票号码:00752901,发票金额:240950.00元),发票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没有收到过发票上的钱。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0日发票号为00337558、00337559、00337560,金额分别为39572.00元、98980.00元、80000.00元的三张发票是新乡中原起重机械厂承德经销处出具的,新乡中原起重机械厂承德经销处与水电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收到上述款项。10、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我没干过钢材生意,和承德市水利工程处也没有业务,发票上面的兰某某三个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收到过水利工程处的钱。11、证人韩某某侦查4卷P81-91、P96-102证言证实,①2007年2月13日,我代姚春林从姚春林工资卡(卡尾号:2651)上取出两笔五万元,共计10万元。姚春林把工资卡交给我是为了家用,我家钱我管着,姚春林卡里的钱都是我取的,家里用了,具体干什么用我想不起来了。②2001年至2004年我在水利工程处工作,负责统计工作,2004年退休后一直没再工作,在家哄小孙女,没经手过任何公家事。③买汇水湾房子两次一共交了900447.00元,其中刷卡220447.00元,现金交了68万元,这68万元里有其自己攒的6万元,剩下的62万元就是姚春林陆续拿回来的,拿回来的钱没存,就在家里放着,一开始放在一个破鱼缸了,后来放在一个破纸箱里了,放床下了,买房子时一起都拿出来了。④2006年8月30日,其从姚春林×××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100000.00元,分两笔支取,一笔70000.00元,一笔30000.00元;2006年9月1日,其又从姚春林该账户支取现金100000.00元,后用该账户中取出的20万元买国债及之后转存的过程。12、证人林某某、步某某、白某某证言证实,姚春林用虚假发票套取公款一事均不知情,对该款项及帐外资金的支出使用情况也不知情。1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向检察机关提供的U盘中备份的数据是姚春林电脑上统计记载的2005年至2011年间,关于承德市水利水电公司、承德市水利工程处职工奖励发放、租房费用、业务费以及春节走访的相关支出的统计,统计表是姚春林二线时为了方便和李某某交接而制作的,职工发放奖励是用没入账的钱给大家发的,发的钱也没走帐。14、崔某某笔记本记载、记账凭证、虚开入账的13张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2006年虚开入账发票8张,金额为1858772.00元,2007年虚开入账发票5张,金额为744727.00元,2006年与2007年共计虚开入帐发票金额2603499.00元。2006年虚开入账的发票有:水利工程处2006年12月48号凭证付刘某乙工程款(防洪堤)243569.00元、12月55号凭证付刘某乙188003元、12月64号凭证付兰某某钢材款159250元、12月68号凭证付郑某某材料款240950元,合计是831772元;水电公司2006年12月53号凭证付卢某某5211工程款265500元、12月62号凭证付安子岭工程吴某某5211工程款257300元、12月68号凭证付王某丁5211工程款258200元、12月80号凭证付傅某某5211工程款246000元,合计是1027000元,2006年虚开发票入账总额为1858772元。2007年虚开入账的发票有:水利工程处2007年12月53号凭证及附件付刘某乙工程款223035.00元,水电公司现金日记账2007年12月38号凭证及附件付刘某乙八道坝工程303140.00元,水电公司现金日记账2007年12月73号凭证及附件付李某甲钢材款98980.00元,水电公司现金日记账2007年12月102号凭证及附件付李某甲钢材款80000.00元,水电公司现金日记账2007年12月121号凭证及附件付李某甲钢材39572.00元,以上共五笔共744727.00元。15、存款凭条及附联(2006年12月27日)证实,2006年12月27日,崔某某存入姚春林个人账户(账号×××)100000.00元。16、取款凭条及附联(2007年2月13日)证实,2007年2月13日,韩某某从姚春林个人账户(账号×××)分两笔支取100000.00元,每笔50000.00元。17、储蓄开户申请书、姚春林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凭条证实,2006年8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分行户名为姚春林(帐号为×××)的账户内存入200000.00元,储户开户申请书与存款凭条上的个人签名为:“姚春林”。18、取款凭条2张(2006年8月30日)、取款凭条1张(2006年9月1日)证实,2006年8月30日、9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分行户名为姚春林的账户(帐号为×××),分三次共被取款200000.00元,取款客户签名为:“姚春林”。19、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2张、客户须知、储蓄开户申请书证实,2006年9月1日、9月2日韩某某分两笔在建行购买国债200000.00元,每笔100000.00元。20、团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证实,2010年11月10日,姚春林从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购买承德市汇水湾A17-1-1101商品房一套,价格为900447.00元。21、唐山市兴盛房地产承德分公司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销售日报表、刷卡凭证等书证证实,姚春林购买承德市汇水湾A17-1-1101商品房共计向开发商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交纳房款900447.00元,其中刷卡交付220447.00元,现金交付680000.00元。22、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津正[2014]司文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6年8月21日,《储蓄开户申请书》、《存款凭条》中所书“姚春林”的署名字迹与崔某某的字迹一致。23、被告人姚春林侦查阶段前期供述证实,①2006年和2007年,公司工程业务很多,产生了些不能入账的费用,这些费用是我先打白条从会计手里把钱拿走,后来集中处理的,虚开发票平的帐。崔某某笔记本记的2006年、2007年处理的白条数,是属实的。2006年一共打条借走1792960.54元,其中400000.00元付给了兴盛房地产公司,一共虚开发票1858772.00元平的帐,2007年,处理我的借条515000.00元,用虚开的744727.00元发票平的帐。②2010年水务局团购汇水湾的房子,我订了一套,先用我拿回来的公款交了一个31万,后来我找了找兴盛公司的张经理,他答应给我便宜,但是得交全款,我们就把我和韩某某的工资都转到我的工资卡上,一共有22万多,这22万多刷的pos机,刷pos机的同时还交了37万元的现金。这37万中有我们家自己攒的6万元现金,其余的31万元都是我拿回来的公款。这62万元中有30万是水工局六处梅某某给我存的20万和崔某某给我存的10万,其余的钱就是我办公事从会计那打白条拿钱,钱没花完拿回家的,是陆续拿回去的,拿回的钱先放我们家一个破鱼缸里,后来放在一个破纸箱子里,藏在我家床底下了。买房子的事就我和我媳妇知道,我儿子都不知道,我媳妇也不知道我拿回来的是公款,我没告诉她是公款。另外会计还给我存过一笔20万,这20万让我媳妇韩某某买国债了,这些钱虽然都是我媳妇取的,但是我没告诉她这些钱是公款。本案另有水利工程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承德市政府关于成立水电公司的批复文件、水电公司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承德市水务局文件、水利工程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春林的犯罪主体及任职情况,及水利工程处与水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电公司章程、水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现金日记账、未入账管理费统计表、奖金发放统计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被告单位水电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被告单位水电公司向兴隆县水务局行贿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步某某、林某某、王某乙王某乙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姚春林套取公款的去向,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另王某乙王某乙“其与韩某某共同去银行从姚春林个人账户支取的100000.00元”与韩某某的证言“姚春林也没有让其经手办过任何公司的事”相互矛盾。故对证人步某某、林某某、王某乙王某乙均不予确认。原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水电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被告人姚春林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兴隆县水务局向被告单位水电公司索要质保金70万元的犯罪行为,属于索贿,被告单位不是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该条款系对行贿罪作出的相关规定,而本案系对单位行贿罪,不符合上述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水电公司主观方面不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被告单位水电公司从中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姚春林任职期间为了被告单位水电公司以后在招投标过程中获得兴隆县水务局的照顾拿到更多的工程,在兴隆县水务局的要求下,其承诺以兴隆县“小河流域治理”项目质保金给付兴隆县水务局,兴隆县水务局也给予被告单位相应照顾,如:被告单位找人围标时,兴隆县水务局知道该情况,但不提出异议等,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春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水电公司给兴隆县水务局70万元时,其已经二线了,没有实施送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单位犯对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应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在被告单位水电公司给付兴隆县水务局70万元时,被告人姚春林虽已经退居二线,但其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承诺了以兴隆县“小河流域治理”项目质保金给付兴隆县水务局,并向后任法定代表人交代过此事,其在整个对单位行贿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对被告人姚春林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春林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春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单位打借款白条、虚开发票平账等方式将2107960.54元公款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姚春林称其将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打给其账户的20万元,由其妻子韩某某支出后给单位会计刁某某了、给工地花了的供述与辩解。经查,证人林某某、崔某某、王某乙、韩某某、刁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会计梅某某从老虎沟水库项目部账户支取20万元存入姚春林个人账户的银行票据、姚春林妻子韩某某将20万元取出的银行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该20万元工程款存入被告人姚春林的个人银行账户后,由姚春林妻子取出放置家中的事实,被告人姚春林之前供述亦能供认。故对姚春林该部分的翻供供述与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春林称其妻韩某某买国债的20万元钱是其向傅某某的借款供述与辩解。经查,证人崔某某的证言、韩某某证言以及储蓄开户申请书、姚春林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凭条、韩某某取款凭条、国债收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该20万元经会计崔某某存入姚春林个人账户后,由姚春林妻子韩某某取出用于购买建行的国债的事实,被告人之前供述亦能供认。故对姚春林该部分的翻供供述与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春林称其买房款中有与钱云甫工程分红款36万元及崔某某为其个人账户存入10万元,由其妻韩某某与王某乙共同支王某乙用于发奖金和走访客户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春林所称打白条的1907960.54元都用于这些年公司业务支出了,主要花在资质升级、招投标、工程验收、春节走访关系,施工现场开工后不可预见的费用,还有一些其他的花费,自己没有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供述与辩解。经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姚春林通过打借款白条,虚开发票平账等贪污行为,使公共财物发生实际转移,由被告人姚春林完全实际控制,贪污款项的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被告人姚春林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春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姚春林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姚春林在对单位行贿犯罪中所起作用,结合案发的原因、犯罪情节轻微等因素,可对被告人姚春林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春林在贪污犯罪中翻供,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春林个人违法所得2107960.54元,依法予以追缴。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人姚春林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00元。三、对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107960.5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兴隆县水务局属于索贿,被告单位不是行贿;被告单位并未获得不正当利益,请求改判被告单位无罪。姚春林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姚春林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打给其账户的20万元,系帮助单位避免重复交税;虚开发票套取单位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处理该单位不能入账的各项费用,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将套取的款项用于办理单位事务,姚春林不构成贪污罪。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春林在担任承德市水利工程处处长、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单位2107960.54元公款非法占有的事实情节正确。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兴隆县水务局原局长王某甲为弥补兴隆县水务局在跑项目过程中的一些花费,找到姚春林商议,向姚春林提出要一部分钱用于核销单位跑项目支出的相关费用,姚春林同意以“小河流域治理”项目中的质保金70余万元返给兴隆县水务局。2012年年底,姚春林离任。2013年3月,该70余万元质保金全部到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水电公司将700000.00元现金送给了兴隆县水务局。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春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姚春林将2107960.54元公款非法占有,其辩称及辩护人认为,20万元系帮助单位避免重复交税;虚开发票套取公款是为了处理该单位不能入账的各项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姚春林犯贪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分析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对姚春林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兴隆县水务局向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质保金70万元的行为,应属索贿,虽然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在招投标、施工、验收过程中兴隆县水务局为水电公司提供了帮助和方便,但如何提供帮助和方便,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属证据不足。故,认定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属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姚春林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对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107960.5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即被告单位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姚春林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00元。三、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罪。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春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李森林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