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1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藏族,户籍地四川省黑水县。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11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肥东路园林小区西大门,被告人兰某将一小包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共计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对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及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