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海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张海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黄彦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福,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海芬。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海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朱礼锁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10.2%,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张海芬为朱礼锁提供保证,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借款人朱礼锁及担保人张海芬未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借款人朱礼锁将借款利息交纳至2014年10月20日,截止2015年7月7日产生借款利息2035.75元。2014年11月23日,借款人朱礼锁将敦煌市电影院巷圣巴黎女装店转让后,至今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均推托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海芬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2035.75元,合计32035.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海芬承担。被告张海芬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朱礼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借款利息明细表、证明,证实被告张海芬为借款人朱礼锁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海芬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朱礼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借款利息明细表、证明,有借款人朱礼锁及担保人张海芬签字,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朱礼锁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沙州支行书面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后与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1411404300163,合同约定朱礼锁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海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交借款担保保证书,为朱礼锁的3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向朱礼锁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人朱礼锁、被告张海芬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盖章。借款人朱礼锁将借款利息交纳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礼锁、被告张海芬未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芬连带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35.75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7日),合计32035.75元,自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继续由被告张海芬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与朱礼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朱礼锁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有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被告张海芬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所担保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芬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海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芬偿还朱礼锁在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35.75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7日),合计32035.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自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由被告张海芬承担。二、被告张海芬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礼锁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樊金龙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雯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