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瑞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故城县弘兴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瑞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故城县弘兴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初字第64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瑞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故城县弘兴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瑞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诉被告故城县弘兴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鑫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原、被告多次签订原料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纱。合同均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向被告交付相应的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如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双方账目结合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36304.69元。因被告延期付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05445元的违约金。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原料采购合同,被告将格式合同盖章,公司经理李一智签字后,通过传真发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传真后,盖章确认该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原告的住所地,因此,原告住所地法院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6304.69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544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明确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弘兴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分别为YB1405020号、YB1405023号、YB1405025号、YB1407002号、YB1407007号、YB1407008号、YB1407009号、YB1408002号、YB1408013号、YB1408015号的10份原料采购合同及菏泽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25日分十次,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合同负责人均为被告公司经理李一智。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均为总金额的15%。原告履行十份合同的详细说明:一、YB1405020号。品名为40S,约定采购7180KG,约定单价41.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张留成运输,交货997.92KG,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贾兰绪运输,交货907.2KG;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冯文涛运输,交货4536KG;于2014年6月1日,通过时信勇运输,交货795.51KG;共计7236.62KG,价款300320.15元。二、YB1405023号。1、品名为26SCVC(20),约定采购12770KG,约定单价26.7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贾兰绪交付4082.4KG;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冯文涛交付货物4536KG;于2014年6月1日,通过时信勇交付1065.96KG;于2014年6月1日,通过时信勇运输,交付货物1065.96KG;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冯文涛运输,交付货物3312.88KG;共计12997.24KG,价款347026.31元。2、品名为21ST/C(20),约定采购6175KG,约定单价23.7元,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贾兰绪运输,交付货物771.12KG;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冯文涛运输,交付货物2948.4KG;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冯文涛运输,交付货物1468.77KG;共计6186.21KG,价款146613.19元。3、品名为21ST/C(30),约定采购860KG,约定单价24.5元,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贾兰绪运输875.33KG,价款21445.59元。4、品名为26SCVC,约定采购1730KG,约定单价27.5元,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贾兰绪交付货物793.8KG,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冯文涛运输,交付货物994.91KG;共计1788.71KG,价款49189.5元。5、品名为32SCVC,约定采购490KG,约定单价28.2元,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贾兰绪运输,交付货物483.45KG,价款13633.29元。6、品名为21ST/C,约定采购6425KG,约定单价26.7元,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冯文涛运输,交付货物997.92KG;于2014年6月1日,通过时信勇交付货物997.92KG;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冯文涛运输,交付货物1020.6KG;于2014年6月14日,通过冯文涛运输,交付货物1995.84KG;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时信勇运输,交付货物1445.41KG;共交付货物6457.69KG,价款172420.32元。7、品名为26ST/C,约定采购13045KG,约定单价为27.2元,原告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冯文涛运输,交付货物2268KG;于2014年6月14日,通过冯文涛运输,交付货物2993.76KG;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时信勇运输,交付货物8181.99KG;共交付货物13443.75KG,价款365670元。8、品名为32ST/C,约定采购480KG,约定单价为27.9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通过时信勇运输,交付货物485.44KG,价款13543.7元。三、YB1405025。1、品名为26SCVC,约定采购2925KG,约定单价为3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通过时信勇运输,交付货物1927.8KG;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冯文涛运输,交付货物1153.33KG;共交付货物3081.13KG,价款92433.9元。2、品名为21SCVC,约定采购1175KG,约定单价为29.5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通过时信勇运输,交付货物1183.66KG,价款34917.97元。3、品名为26SCVC,约定采购1075KG,约定单价为30.5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通过时信勇运输,交付货物1089.996KG,价款33244.88元。4、品名为21SCCVC,约定采购475KG,约定单价为3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冯文涛运输,交付货物485.62KG,价款14568.6元。四、YB1408002。品名为40S,约定采购5875KG,约定单价为38.5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于怀荣运输,交付货物5488.56KG;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张子良运输,交付货物656.8元;共计6145.36KG,价款236596.36元。五、YB1408013。1、品名为C32S,约定采购475KG,约定单价33元,原告于2014年7月9日,通过苏厚锋运输,交付货物551KG,价款18183元。2、品名为C21S,约定采购275KG,约定单价31.8元,原告于2014年7月9日通过苏厚锋运输,交付货物308.98KG,价款9825.56元。六、YB1408015。品名为C40S,约定采购600KG,约定单价为41.5元,原告于2014年7月9日,通过苏厚锋运输,交付货物618.71KG,价款25676.47元。七、YB1407002。品名为40S,约定采购500KG,约定单价41.5元,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交付货物510.98KG,价款21205.67元八、YB1407007。品名为40S,约定采购1575KG,约定单价29.6元,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张清华运输,交付货物1500KG;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冯文涛交付货物92KG;共计1592KG,价款47123.2元。九、YB1407008。1、品名为26S,约定采购1625KG,约定单价27.5元,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张清华运输,交付货物1641KG,价款45127.5元。2、品名为21S,约定采购950KG,约定单价24.5元。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张清华运输,交付货物971KG,价款23789.5元。十、YB1407009。品名为32S,约定采购150KG,约定单价25元,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冯文涛交付货物150KG,价款3750元。证据2、运输车队的司机出具的货物收到条13份及原告与运输车队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十份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证据3、原、被告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36304.69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菏泽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弘兴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YB1405020号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品名为40S,约定采购7180KG,约定单价41.5元,约定总金额为297970元。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做了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需方收货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作为需方收到货物凭据,需方须向供方传真收货确认函,确认货物完整收到。未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即为违约,违约一方须在违约发生后30日内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5日、5月29日、6月1日共计交货7236.62KG,价款300320.15元。2015年3月24日,菏泽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关于该合同由其委托原告代为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与承担。2014年5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YB1405023号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品名为26SCVC,约定采购12770KG,约定单价26.7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5月29日、6月1日、6月5日交付货物12997.24KG,价款347026.31元。2、品名为21ST/C(20),约定采购6175KG,约定单价23.7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5、5月29日、6月5日交付货物共计6186.21KG,价款146613.19元。3、品名为21ST/C(30),约定采购860KG,约定单价24.5元,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交付875.33KG,价款21445.59元。4、品名为26SCVC,约定采购1730KG,约定单价27.5元,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5月29日交付货物共计1788.71KG,价款49189.5元。5、品名为32SCVC,约定采购490KG,约定单价28.2元,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交付货物483.45KG,价款13633.29元。6、品名为21ST/C,约定采购6425KG,约定单价26.7元,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6月1日、6月5日、6月14日、6月18日共交付货物6457.69KG,价款172420.32元。7、品名为26ST/C,约定采购13045KG,约定单价为27.2元,原告于2014年6月5日、6月14日、6月18日共交付货物13443.75KG,价款365670元。8、品名为32ST/C,约定采购480KG,约定单价为27.9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交付货物485.44KG,价款13543.7元。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做了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需方收货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作为需方收到货物凭据,需方须向供方传真收货确认函,确认货物完整收到。未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即为违约,违约一方须在违约发生后30日内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在该合同上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李一智签名。2014年5月1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YB1405025号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品名为26SCVC,约定采购2925KG,约定单价为3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6月5日共交付货物3081.13KG,价款92433.9元。2、品名为21SCVC,约定采购1175KG,约定单价为29.5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交付货物1183.66KG,价款34917.97元。3、品名为26SCVC,约定采购1075KG,约定单价为30.5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交付货物1089.996KG,价款33244.88元。4、品名为21SCCVC,约定采购475KG,约定单价为3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交付货物485.62KG,价款14568.6元。合同其他约定同第二份合同。2014年6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YB1408002号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品名为40S,约定采购5875KG,约定单价为38.5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6月20日交付货物共计6145.36KG,价款236596.36元。合同其他约定同第二份合同。2014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YB1408013号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品名为C32S,约定采购475KG,约定单价33元,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交付货物551KG,价款18183元。2、品名为C21S,约定采购275KG,约定单价31.8元,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交付货物308.98KG,价款9825.56元。合同其他约定同第二份合同。2014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YB1408015号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品名为C40S,约定采购600KG,约定单价为41.5元,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交付货物618.71KG,价款25676.47元。合同其他约定同第二份合同。2014年7月1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YB1407002号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品名为40S,约定采购500KG,约定单价41.5元,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交付货物510.98KG,价款21205.67元。合同其他约定同第二份合同。2014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YB1407007号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品名为40S,约定采购1575KG,约定单价29.6元,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7月29日,交付货物共计1592KG,价款47123.2元。合同其他约定同第二份合同。2014年7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YB1407008号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品名为26S,约定采购1625KG,约定单价27.5元。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交付货物1641KG,价款45127.5元。2、品名为21S,约定采购950KG,约定单价24.5元。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交付货物971KG,价款23789.5元。合同其他约定同第二份合同。2014年7月份,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YB1407009号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品名为32S,约定采购150KG,约定单价25元。合同其他约定同第二份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交付货物150KG,价款3750元。原告提交的三页有李一智签名的对账单显示,待结金额分别为1605027.43元、140995.87元、290281.39元,合计为2036304.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提供了货物,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待结总金额为2036304.69元,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5445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月结,在原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即2036304.69元乘以15%,得出的违约金为305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且本院对违约金已经支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弘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故城县弘兴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瑞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6304.69元及违约金305445元。二、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瑞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4元,由被告故城县弘兴布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忠审 判 员 王书鑫人民陪审员 张双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