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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的半挂牵引车沿冠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汽车站东时,与顺行停车的被害人葛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葛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立即报警,在场等待处理,被处警人员传唤至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后,对其肇事事实供认不讳。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震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