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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田石小与赵泽跃、周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石小,赵泽跃,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石小,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秉华,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泽跃,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泽跃,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包头现住包头市,周勇的丈夫。上诉人田石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包昆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石小的委托代理人刘秉华,被上诉人赵泽跃并作为被上诉人周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被告赵泽跃从原告田石小处以100800元购买装载机,尚欠购车款58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赵泽跃与原告田石小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赵泽跃,借款金额为172459.2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2014年2月29日,被告赵泽跃在上述借款借据上写明“拾日还款”。上述借款172459.2元中借款本金为58000元,其余为借款利息。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459.2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泽跃向原告田石小购买装载机并未全额支付货款,其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田石小支付全部购货款。被告赵泽跃以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的抗辩意见,仅提供录音资料,并无书面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田石小自认其主张的172459.2元中的本金为58000元,故该笔借款应以58000元计算,余款114459.2作为借款本金58000元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应以借款本金58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泽跃、周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石小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石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6元(原告田石小已预交),由被告赵泽跃、周勇负担。一审宣判后,田石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欠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当时承诺有钱就尽快归还,本案欠款发生在2004年4月,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重新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借款金额,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自2004年4月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赵泽跃、周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上诉人赵泽跃向上诉人田石小购买装载机一台,2008年11月支付部分购车款。被上诉人赵泽跃于2012年1月1日给上诉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72459.2元,该借款中实际借款本金即为购车欠款58000元,其余为利息。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款本金为58000元。该本金为2004年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装载机产生,被上诉人2012年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该本金加多年利息而成。故双方当事人就购车欠款转化为借款已达成合意,且约定并追加了利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58000元借款本金应从何时起算利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8年11月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购车款,故2008年11月之前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此前所欠款项不应按民间借贷计息,认定此后起算利息较为适当。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从2004年起算涉案借款利息,其提供证据的《借款借据》、房本复印件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关于从2004年4月开始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借据》显示,截止2012年1月1日,58000元借款累计利息114459.2元,依此计算,双方当时约定的利率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更高于上诉人主张每月2%的利率,故本院即按上诉人主张确定涉案借款利率。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包昆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泽跃、周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田石小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2元,共计8778元,由上诉人田石小负担1102元,被上诉人赵泽跃、周勇负担76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代理审判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赵艳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时明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