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凤云与高治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张凤云,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被告高治民,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张凤云诉被告高治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治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云诉称:200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治民在新郑市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准予原告张凤云与被告高治民离婚,判决书第四项:新宅房屋归原告张凤云所有,老宅房屋归被告高治民所有。判决后原告张凤云再婚,户口迁出新郑市龙王乡霹雳店村第七组。2013年底新郑市龙王乡霹雳店村第七组的新宅砖混房屋经过丈量共计284.2平方米,郑州港区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共计赔偿170520元,并打到了被告高治民的账户,经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赔偿款170520元。被告高治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云和被告高治民原系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经本院审理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凤云与被告高治民离婚,并对其婚生子高帅抚养、抚养费负担、家庭生活资料、股权存单、房产、童装店及养猪场等一并进行处理。其中新宅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老宅房屋归被告所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凤云离婚后于2006年与龙王乡郑楼村村民郑建成结婚。婚后,原告携其子高帅到郑楼村共同生活,被告高治民亦与他人结婚成家。2013年12月,原、被告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划调整为郑州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二人所在村也均被纳入合村并城征迁安置范围。2014年7月,原告张凤云向该办事处拆迁管理部门及霹雳店村委反映新宅房屋归本人所有,要求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本人,并将(2005)新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出示给相关负责人过目,但该办事处仍坚持将原告的面积为284.2平方米的新宅房屋计入被告高治民名下补偿,并于2014年8月14日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得知后,多次向郑州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信访要求解决,该办事处要求原告向被告追要,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补偿款17052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新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张凤云的信访情况反映一份、郑州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凤云和被告高治民所在的郑州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在进行合村并城改造过程中对辖区居民进行征迁安置,并征收其房产等不动产,相关的补偿费用应分别归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但该办事处的拆迁主管部门在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过程中将原告的284.2平方米砖混房屋计入被告名下进行补偿,被告因此获得相应利益是基于与行政机关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据此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相关要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170520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凤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赵根松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