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廖遵义与黄小东、于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遵义,黄小东,于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廖遵义,男,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小东,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于福建,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廖遵义与被告黄小东、于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遵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东、于福建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遵义诉称:��告黄小东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廖遵义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款项借出后,被告黄小东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此后就再未支付利息。二被告是夫妻,且该笔借款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共计25个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为75,000元,应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黄小东未作答辩。被告于福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东与被告于福建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东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廖遵义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廖遵义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4,500元,利息于每月15日支付。被告黄小东向原告廖遵义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廖遵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廖遵义举示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廖遵义的当庭陈述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东向原告廖遵义借款,有被告黄小东出具的书面借据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小东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廖遵义要求被告黄小东支付利息,可予以支持,但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讼争借款系被告黄小东、于福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因被告于福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小东与原告廖遵义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黄小东之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黄小东与被告于福建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廖遵义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于福建应与被告黄小东共同清偿被告黄小东对原告廖遵义负有的债务。被告黄小东、于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东、于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遵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35元,由被告黄小东、于福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忠发审 判 员 李连德人民陪审员 余毅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桂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