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赵某某,女,194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任丰鲁,男,1953年10月21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男,1941年6月12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丰鲁,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丰鲁,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婚后几年被告去外地修铁路,工资收入从不交给原告,原告依靠务农收入拉扯大两个孩子。结婚几十年,被告基本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互助义务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长期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染。原告今年74周岁,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动脉硬化、糖尿病等多种疾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近四十年来工资收入一分钱也不给原告,原告现住老年公寓,由两个孩子轮流支付公寓费用及医疗费用。被告一直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诚、互相扶助的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其退休工资的一半即161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去世止。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一方需要扶养,另一方有能力扶养,本案不具备上述条件,首先原告有房子一套,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月有230元的补助金。其次原告有存款12万元,在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二环西路分理处有一张2014年6月份到期的5万元定期存单,原告也曾对其他人说过她有存款一、二十万元。再次原告的两个儿子每月都给原告生活费,并且每月向老年公寓或旅馆支付1500元左右的费用。被告现在被原告赶出家门暂住大儿子处,并且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等疾病,也准备请保姆或入住老年公寓,没有扶养能力。2、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是相互的,在经济上相互供养,在精神上互为支柱。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见面辱骂殴打,原告曾用马扎将被告的头部砸破,原告曾拿着笤帚追着被告打。3、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2014年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每月需要六、七百元即可,其主张16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6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65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刘兴中,于1969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刘新玉,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没有工作,从小在农业社干活。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街道办事处西红庙村2015年2月份之前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金230元,自2015年3月份开始停发,原告自认该费用已领过十几年了。被告原系济南铁路局五大队四分队职工,现已退休,每月实发退休金3233.49元。原告主张其长子刘兴中经营停车场,听庄上的人说这些年挣了不少钱,大约有好几千万元;次子刘新玉给长子开货车,每月收入不清楚。被告主张两个儿子都有工作,每月具体收入情况不清楚。原告自认两个儿子每月都给生活费,有病两个儿子管,两个儿子支付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患有糖尿病、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白内障等多种疾病,为此,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济南市106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所需医疗费都由两个儿子承担了,因为原告手中没有医疗费发票。原告未提交在上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主张原告在济南市市中区西城新苑南区5号楼1单元201室有房屋一处;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主张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现该房屋无人居住,空闲着。被告主张原告有一张5万元的定期存单,原告称其原来有6万元,当时村里拆迁房子发放拆迁费16万元,两个儿子每人得了8万元,后来原告向两个儿子每人要了3万元,日常生活支出及看病花费了1万元,5万元存在了银行,一开始借给大儿子了,大儿子说给利息,但一直没有给,现因小儿子搞个体经营需要买车就将该5万元借给小儿子了,小儿子以后偿还原告,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存款了。被告主张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等疾病,并提交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历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济南良良旅馆负责人赵英凤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赵某某同志(370111194104094424)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我良良旅馆居住,每月1500元房费,该房费由其两个儿子每月按时支付,特此证明。”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没有异议。济南市金鹤老年公寓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赵某某同志,自2015年2月28日入住我公寓,每月费用共计壹仟肆佰陆拾元正,费用包括住、餐、服务等,本人是自理老人,特证明。”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没有异议。原告自认上述老年公寓所需费用由两个儿子轮流支付。刘某某曾于2015年3月13日以原告身份将赵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四份、调查笔录、活期存折、本院(2015)市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项权利属于法定权利。虽然原告的两个儿子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原告没有工作,自2015年3月份其所在村已停止发放生活补助金230元,且患有多种疾病,而被告每月实发退休金3233.49元。因此,原告有要求被告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陈述,结合济南市当前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800元为宜,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每月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扶养费800元,自2015年8月份起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