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中立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曦与范珈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范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范xx因离婚纠纷一案,陈x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四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陈x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槐荫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宝华街派出所出据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槐荫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被告陈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x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陈x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实际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槐荫区,不属于济南市天桥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范xx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宝华街派出所出据的户籍证明载明,上诉人的户籍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槐荫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住所地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薛立华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