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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姜忠国与李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国,李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姜忠国,男,196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田兴敏,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勋,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地址:九台市新华大街2号。负责人吕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忠国诉被告李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敏,被告李建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18时在九台市九郊乡杨树村八社附近,被告李建勋驾驶吉A870**号小型轿车沿路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勋驾驶的吉A87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胫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800.57元,误工费8462.6元,护理费4452.19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82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07777.78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万元,应赔偿97777.78元。诉讼费、代理费、邮寄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勋辩称,肇事属实,我有全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需核实保单,确定保险关系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1万元。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足月的按月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8时,在九台市九郊乡杨树村八社附近,被告李建勋驾驶吉A870**号小型轿车沿路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忠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勋驾驶的吉87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4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7天。共花费医疗费42800.57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胫骨粉碎性骨折”。注意患肢不要过早负重(3个月),防止二次骨折等。出院后原告经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委托,2015年5月22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姜忠国左下肢损伤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要1.3万元另查,肇事车辆吉A870**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和商业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费、医疗费票据,患者病历、诊断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李建勋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忠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建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财产损失、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168.58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天×4天),护理费3556.41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467.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800.57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共计59900.57元的70%,即41930.40元。三、被告李建勋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100元的70%即14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负担1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