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2013年12月3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该局解除指定监视居住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5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罗某在福安市城区新华中路前路段,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产生幻觉,遂开走被害人林某乙停在路边的闽J×××××银灰色别克轿车。之后,被告人罗某在城区主干道路上驾车急速行驶,陆续撞击所经路段的车辆、人员,分别在后垅十字路口撞上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林某丙;在福安市妇幼保健所前路段,撞击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闽J×××××小车的尾部;在莲池广场中兴街交叉路口,侧面撞击由被害人郭某驾驶的闽J×××××出租车;在中兴街新华书店路段,撞击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甲及由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闽J×××××公交车,造成陈某甲手臂受伤、公交车左尾部损坏;在安居小区鹤祥路上,撞上德隆超市门柱并弃车逃跑。随即,被告人罗某逃至阳头街道李厝巷,欲抢正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雷某乙驾驶的闽J×××××两轮摩托车未果,期间用碎碗片割伤雷某乙。后被告人罗某逃至阳头街道登善里x号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车辆损失共计13153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羁押期间违反监规,故意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罗某在福安市城区新华中路前路段,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产生幻觉,遂无证开走被害人林某乙停在路边的闽J×××××银灰色别克轿车。之后,被告人罗某在城区主干道路上驾车急速行驶,陆续撞击所经路段的车辆、人员,分别在后垅十字路口撞上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林某丙;在福安市妇幼保健所前路段,撞击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闽J×××××小车的尾部;在莲池广场中兴街交叉路口,侧面撞击由被害人郭某驾驶的闽J×××××出租车;在中兴街新华书店路段,撞击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甲及由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闽J×××××公交车,造成陈某甲手臂受伤、公交车左尾部损坏;在安居小区鹤祥路上,撞上德隆超市门柱并弃车逃跑。随即,被告人罗某逃至阳头街道李厝巷,欲抢乘正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雷某乙驾驶的闽J×××××两轮摩托车未果,期间用碎碗片割伤雷某乙。后被告人罗某逃至阳头街道登善里x号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车辆损失共计13153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被羁押在福安市看守所期间,违反监规,参与殴打同监号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出生于1987年5月15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阳头登善里x号被公安局巡防员抓获。3.情况说明证实:被损电动车号牌30036的车主被害人林某丙与被损公交车闽J×××××的被害人陈某乙及所在单位福安市公交公司均为对被损车辆进行修理,无法提供被损车辆维修单据,所以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附行驶证、保险凭证复印件、发票、销货清单等证实:闽J×××××汽车配件维修1500元,车牌号08388号电动车配件维修780元,闽J×××××维修13914元,闽J×××××修理估价700元。5.本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6.福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没有驾驶机动车资质。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8日11时许,在其登善里x号家中看见罗某被警察当场抓获。8.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8日11时许,在旧电影院门口看见罗某开车撞上公交车,其追赶到德隆超市门口,看见该车撞到德隆超市柱子并停在那里,在登善里看见罗某在与一摩的师傅争抢摩托车。之后,在该地一院内抓获罗某,当时罗某情绪激动。9.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8日10时45许,其停在千禧烤鸭店对面的闽J×××××银灰色别克轿车被罗某开走,往后垅方向快速行驶,之后发现被撞坏。10.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10时50分许,其驾驶福安30036牌号的黑色雅迪电动车行经九州十字路口时,被一辆快速行驶的闽J×××××的银灰色别克轿车撞到右侧尾部,造成其左手臂划伤,臀部撞伤;电动车车头的左转向灯、左边的倒车镜、左侧的护栏被撞坏。1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早上10时47分左右,其驾驶牌号闽J×××××的马志达轿车行经妇幼保健所门口时,被一辆快速行驶的闽J×××××的银灰色别克轿车撞到其小车的左后保险杆。撞后该车往莲池广场方向开走,车速非常快,其即报警。1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早上10时50分左右,其驾驶闽J×××××的出租车行经中兴街与政府路交叉路口时,被一辆快速行驶的闽J×××××的银灰色轿车直接撞在其车头,撞后该车朝街尾方向逆道继续行驶,又将一辆电动车撞倒在路中间。出租车的车头右侧大灯被撞凹进去,前右侧保险杠被撞凹进去,发动机仓内水箱、大灯支架处被撞断裂。1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11时许,其驾驶福安08388号牌的绿源电动车行经中兴街新华书店门口时,被一辆快速行驶的闽J×××××的别克轿车直接从后面撞到其电动车的尾部,人跟电动车直接摔倒在路上。别克轿车继续往前快速行驶,又把前方的一辆公交车给撞了,之后继续往前行驶。其电动车的尾部被撞裂,电动车倒地后致使外壳也破裂了。陈某甲的左手臂被划伤,摔了一跤。1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11点左右,其驾驶的闽J×××××公交车在新华书店门口,被一辆小车撞到左尾部,该小车快速往阳头方向开去,同时路上还有一辆电动车被撞倒在地。15.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11时许,一辆闽J×××××的银色别克轿车撞上德隆超市的门柱后反弹停在路边,车上窜出一名未着上衣的男子往巷子逃跑。超市的墙壁柱、下水道的管道、电动门、柜台、货架以及一些食品受损。16.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11时许,其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在阳上,一名男子赤裸上身从一条巷子里冲出来,到其身边要求乘载,其不同意,该男子就拔了摩托车的钥匙,其与该男子抢车钥匙时胸口和左手腕被割伤,其因被割伤流血而弃车,该男子坐上摩托车见到警察,即把车扔下往巷子跑走。17.证人林某甲、王某甲、雷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帮助林某甲共同殴打同监号的雷某甲的事实。1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9.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罗某血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是0.07ug/mL。20.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某丙、陈某甲、雷某乙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1.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闽J×××××小车配件及工时费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损马自达JM7ER09L小车后保险杠及叶子板油漆、铜工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损尼桑阳光小型轿车配件及工时费等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损绿源电动车配件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撞车辆损失价格为10935元+700元+1287元+231元=13153元。22.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包柱、铁柱、下水管道、收银台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某尿液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24.罗某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1)罗某在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都超市旁的马路上,抢走一辆没上锁的小车,并往后垅九州方向行驶。(2)在福安市后垅九州前十字路口撞倒一辆电动车后往新华中路方向行驶。(3)在福安市妇幼保健所撞坏一辆小车后往莲池广场方向行驶。(4)在福安市莲池广场旁新华书店前撞坏一辆小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公交车后往阳头方向行驶。(5)在福安市阳头安居旁德隆超市驾车撞倒该超市门口后弃车前往阳头巷子里跑走。(6)在福安市阳头街道鹤西路跑入鹤祥西路的一条巷子后,向路边一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争抢车辆。25.刑事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该广场南侧为新华中路,该新华中路往东通往后垅十字路口,在该十字路口东侧水泥中段地面有银色后视镜碎片,该后垅往东通往富隆宾馆,富隆宾馆南侧通往福安市万豪酒店十字路口,在路口的西侧通往中兴东路,在中兴东路中段有福安市妇幼保健院,在中兴东路西侧通往莲池广场,在该广场的西侧有公交车,该公交车车牌为闽J×××××,该车的右后侧有一凹陷。在该公交车北侧有闽J×××××出租车,出租车的副驾驶侧车灯呈凹陷状。在莲池广场往西侧为中兴西路,在该路北侧有新华书店,在新华书店门口水泥路中央有一黄色电动车倒在地上,车牌为临时福安08388;在中兴西路往西通往福安市鹤祥路口,该路口停放有银色小轿车,该小轿车车头呈凹陷状,车辆引擎盖突起,小车驾驶侧后视镜缺失,在该驾驶两侧车门油漆被刮擦,在车内驾驶档把处棉签擦拭,在档把处有一黑色匕首。27.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方位。28.视频材料来源及光盘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民警在福安市公安局设置在福安市中山路凤山路口,发电公司鹤祥路口,冠后路与新华中路交叉环岛、莲池广场十字路口、烈士塔丁字路口往新华中路路段公共监控探头处调取到被告人罗某辨认的现场视频材料。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驾驶小轿车在福安市闹市区的主街道等人群密集的地方快速行驶,连续碰撞了途径路上的各种机动车辆,并撞坏沿街超市的门柱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 启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凌宇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案(三),于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