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秀钦与周孙荣、林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王秀钦,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志锋、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孙荣,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登发,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王秀钦与被告周孙荣、林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钦委托代理人吴志锋、被告周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登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钦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周孙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前偿还,并由被告林登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2014年12月12日,被告周孙荣作为借款人,被告林登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周孙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万元;于2015年6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还款承诺书》还对担保、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孙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0万元,并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周孙荣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000元;被告林登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孙荣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该笔借款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借,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共向原告支付2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已经结算的利息70万元。其与原告当时是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2%。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其无异议。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过高,但是该部分费用原告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其没有异议。被告林登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还款承诺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证明被告周孙荣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林登发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周孙荣提供了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委托代理合同、电子银行���务回单(付款)、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证明原告委托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5000元。被告周孙荣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承诺书是其签名并加盖手印,林登发的签字是林登发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林登发本人加盖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律师费其认为太高了。被告林登发未到庭质证。被告周孙荣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1、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七张(复印件,实际金额1225000元),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其共计转账210万元给原告。原告提出被告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电子回单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并未用于偿还诉争的50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见,承诺书出具于2014年12月12日,被告的这些转账款项均是支付于2014年12月12之前,如果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真用于偿还诉争借款,《还款承诺书》上应当对被告转账支付的金额予以抵扣,可是承诺书上并未抵扣,这足以说明21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讼争500万元的借款。被告林登发未到庭质证。庭后被告周孙荣向本院提供证据: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及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其向原告转账还款175万元。原告对被告周孙荣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有收到被告支付的175万元,但该笔175万元系被告偿还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向原告借的其他借款。被告林登发未到庭质证。针对被告周孙荣补充的新证据,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陆续向原告借款175万元,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75万元系用于偿还该部分借款,与诉争借款无关。被告周孙荣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其加盖,协议骑缝手印也是其本人所加盖。但是175万元原告如何支付的原告应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另《还款协议》上所提及的中建海峡工程事宜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林登发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王秀钦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周孙荣5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22日,被告周孙荣转账52.5万元至原告王秀钦账户,2014年2月21日,被告周孙荣转账17.5万元至原告王秀钦账户,2014年3月25日,被告周孙荣转账17.5万元至原告王秀钦账户,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孙荣转账17.5万元至原告王秀钦账户,2014年5月16日,被告周孙荣转账17.5万元至原告王秀钦账户,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孙荣转账17.5万元至原告王秀钦账户,2014年7月22日,被告周孙荣转账17.5万元至原告王秀钦账户,2014年9月12日,被告周孙荣转账17.5万元至原告王秀钦���户,以上,被告周孙荣共计转账175万元给原告王秀钦。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秀钦与被告周孙荣、林登发签订《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周孙荣向王秀钦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投资中建海峡BT工程,该笔借款王秀钦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周孙荣。另周孙荣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陆续以现金方式向王秀钦借款共计175万元,王秀钦已经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周孙荣,周孙荣已经收到所借现金。上述借款均由林登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各方确认,上述借款中,周孙荣除2013年10月22日的500万元借款未归还王秀钦外,其余借款周孙荣已经按期还清给王秀钦,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周孙荣尚欠王秀钦2013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周孙荣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前向王秀钦还清利息70万元;周孙荣同意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标准向王秀钦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于每月21日前支付;周孙荣承诺于2015年6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周孙荣逾期还款或者还款金额不足的,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周孙荣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按照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王秀钦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王秀钦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林登发自愿为周孙荣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王秀钦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王秀钦与被告周孙荣、林登发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在签名上及骑缝处加盖手印。同日,原告王秀钦与被告周孙荣、林登发签订《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周孙荣于2013年10月22日向王秀钦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投资中建海峡BT工程,该笔借款王秀钦已通过转账支付给周孙荣,该借款由担保人林登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周孙荣确认截至《还款承诺书》出具之日,周孙荣尚欠王秀钦2013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70万元共计人民币570万元。周孙荣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前向王秀钦还清利息70万元;周孙荣同意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标准向王秀钦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于每月21日前支付;周孙荣承诺于2015年6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周孙荣逾期还款或者还款金额不足的,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周孙荣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按照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王秀钦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王秀钦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全费、律师费等);林登发自愿为周孙荣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王秀钦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孙荣作为借款人,被告林登发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秀钦与被告周孙荣之间借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孙荣、林登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转账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诉讼中,被告周孙荣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转账还款175万元,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原告提出该笔175万元系被告周孙荣用于偿还其他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周孙荣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的《还款协议》确认周孙荣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告王秀钦借款17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75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借款,原告该主张有《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再则,被告周孙荣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75万元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之前,而被告周孙荣在《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中均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其尚欠原告王秀钦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因此,被告周孙荣主张其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75万元用于偿还诉争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孙荣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经各方结算确认,从2013年10月22日借款之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周孙荣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提供《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12.5万元,原告就此主张提供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2.5万元。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5万元由被告负担。《还款承诺书》第九条明确约定担保人林登发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林登发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林登发就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与被告周孙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孙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秀钦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借款之日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周孙荣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0万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孙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秀钦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5000元。三、被告林登发对上述一、二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孙荣、林登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燕娜人民陪审员王长惠人民陪审员潘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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