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麦银欢、霍环叶等与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银欢,霍环叶,霍运叶,霍森标,霍芬叶,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麦银欢,女,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霍环叶,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霍运叶,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霍森标,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霍芬叶,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佐权,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凤翔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岑结颜。委托代理人:丘英隆、符海玲,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麦银欢、霍环叶、霍运叶、霍森标、霍芬叶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伯公合经社)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佐权、被告委托代理人丘英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霍祥明的法定继承人,霍祥明是伯公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村民(现为伯公村经联社)。1987年9月霍祥明经伯公村经联社、东凤镇国土局等政府部门许可,在位于广珠路边的一块16平方米的土地建起小食店,实际占用面积为40.8平方米,小食店建成后一直由霍祥明占有使用,霍祥明去世后,则由原告继续占有使用。2013年3月2日,被告伯公合经社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霍森标返还土地,案件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的地上建筑物属霍祥明所有的合法财产,同时霍祥明过世后其继承人可通过继承的方式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建筑物,且霍祥明继承人在向伯公合经社返还涉案土地后,可就该建筑物要求伯公合经社补偿。现被告已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返还土地,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地上建筑物补偿事宜,但因被告态度强硬,致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返还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3744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地上建筑物水、电地址迁移手续。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补偿,理由是被告要求只是返还占用的土地,不是占有原告的房屋,原告可以将房屋自行拆除自行搬走;房子是原告的父亲在1987年建造至今为止都用于盈利的,出租或者开设小卖部,一开始跟村委达成协议缴纳租金从1987年至2007年,之后就一直没有缴纳租金,被告提出收回土地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告投入建造房屋的成本投入已经全部回笼了并得到利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经过两审法院判决均是要求原告返还土地给被告的。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返还土地,原告是可以有权向被告要求进行补偿,但是原告的起诉条件还没有成立,原告还没有返还涉案的土地给被告,就算已经成立,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说可以,至于是否真的要补偿给原告则需要看具体的事实及相关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霍祥明于1937年6月8日出生、2013年1月27日死亡;其生前与麦银欢是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霍森标、霍芬叶、霍环叶、霍运叶;经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公安分局确认霍祥明的父亲霍有全已故,母亲在户籍档案中并无资料。原、被告均确认霍祥明其母亲已故。霍祥明生前系中山市东凤镇镇北社二队村民,1987年9月经中山市××村经联社许可,霍祥明于报建后自行出资在租用被告位于广珠路边的一块16平方米的土地上建造了一个小食店,建成后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霍祥明每年向中山市××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缴纳租金,2008年伯公村实行统一的村级核算,第二经济合作社并入被告处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但自2008年起霍祥明未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也未向被告缴纳土地租金,霍祥明死亡后小食店由原告霍森标管理。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霍森标返还其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同时要求霍森标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2013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霍森标退还位于中山市××村广珠路边原霍祥明租用的土地使用权给东凤镇伯公合经社;并驳回伯公合经社的其他诉讼请求。霍森标对该判决不服遂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伯公合经社向本院申请对(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44号案进行强制执行,但迄今原告尚未按该判决履行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当事人及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测量,双方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为24.96平方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赔偿。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又要求按照东凤镇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案外人梁永广房屋的征收标准每平方米1333元予以补偿。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市佳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4月27日该公司出具(2015)中佳房评字第0423E1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房产2015年4月20日的估价结果为624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霍祥明经合法报建后自行出资建造,因此涉案房产属于霍祥明所有的合法财产,霍祥明死亡后,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可通过继承的方式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现被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返还涉案房产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应在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告房屋予以补偿。又因该房产经中山市佳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认定现价值为6240元,因此被告应在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后补偿原告6240元。原告要求按照广中江高速公路对案外人梁永广的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所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显然不同于广中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对房产及土地的征收,因此原告要求参照该标准予以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水电的迁移手续,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水电的使用情况及需要迁移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房产评估费1000元,该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且因被告拒不同意补偿导致本案诉讼产生,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伯公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在被告霍森标返还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广珠路边原霍祥明租用的土地使用权后七日内向原告麦银欢、霍环叶、霍运叶、霍森标、霍芬叶支付房屋补偿款62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20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用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嘉俊 百度搜索“”